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287號
原 告 陳司政 (即高雄市私立鳴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李亞玄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易字第1623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迄至94年12
月5日止,係任職於原告陳司政所經營之「私立鳴志升學文
理短期補習班」,並擔任「高三BN1班」及「商業類專業」
導師。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利用代為收取學員補習班費用之機會,於向附表
所示之24名補習班學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6,500元後,隨即據為己有,而為轉交予原告,嗣
經原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而被告亦因業務侵占罪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之刑,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致受有236,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係補習班之「衝刺班」課程學費金額,
與非伊擔任導師之「高三BN1班學年班」、「商業類專業」
之學費金額有所出入,而伊於「衝刺班」開課之際業已離職
,並無代收「衝刺班」課程學費之可能;至於,伊雖有向學
員代收「高三BN1班學年班」之學費,惟於離職前業已與原
告簽立切結書並結清款項,是以,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92年11月1日起迄至94年12月5日止,係任職於原告
陳司政所經營之「私立鳴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擔任
「高三BN1班」及「商業類專業班」導師。
㈡、被告因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10月
27日判決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代為收取學員補習班費用之
機會,於向附表所示之24名補習班學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學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隨
即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
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代收原告
補習班學員參加「衝刺班」課程所繳交之學費,並據為己有
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向附表所示24名學員收取,且並
未交付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該等學員所出具之繳費證明共
24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62號
偵查卷第13至3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補習班班主任乙○○
證述:「...我們有跟被告提到,為何你班上學生學費繳費
不正常,他一直講是學生沒有交,他突然間提到他放棄這工
作,我們才個別向學生確認是被告收取,但被告並沒有繳交
我們櫃檯..」等語、證人即原告補習班會計 潘藝惠 :「
...附表上的學生有反應已經繳錢了,為何還在催費通知上
,我們向櫃臺查詢,確實這些錢沒繳到櫃臺」等語明確(見
本院98年2月3日審理筆錄),核均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大致相符,並無出入;況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
之際,亦自承曾向附表所示學員收取系爭款項一節(見前揭
偵查卷95年5月3日偵訊筆錄),是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為真實;至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從未收取
系爭款項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其辯
稱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另以:附表所示係補習班之「衝刺班」課程學費金
額,與非伊擔任導師之「高三BN1班學年班」、「商業類專
業」課程之學費金額有所出入,而伊於「衝刺班」開課之際
業已離職,並無代收「衝刺班」課程學費之可能等語置辯。
經查,對於被告任職於原告補習班之期間係自92年11月1日
起迄至94年12月5日止,以及附表所示學費金額亦係「衝刺
班」課程之學費金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以證人
乙○○之證述:「(問:附表所載之班級名稱及費用項目分
別何所指?)BN1是學年度班級,包括專業科目,上面(即
附表所示)所繳交的各項費用,是BN1的學生繳交衝刺班的
學費,不是BN1的學費」、「(問:94年衝刺班何時開課?
費用何時收取?)BN1是94年,他們衝刺班是95年1月份開
課。我們一般是在94年10月份開始收取衝刺班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理筆錄),即知於被告離職之際,
原告補習班所開之「衝刺班」課程雖尚未開課,惟該課程之
學費早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內,即已開始向學生收取。因之,
被告徒以伊任職期間內附表所示之衝刺班課程尚未開課一節
,據以辯稱系爭款項並非由其收取之情,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復另辯稱:於離職前夕,業已簽立切結書並結清返還
款項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切結書所載之款
項係被告另筆侵占款,而與本件系爭款項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卷附之切結書固載明兩造間關於學費帳務之爭議業已釐
清等語,然參以該切結書所列之款項金額、繳交費用之學生
名單,核均與本件系爭款項金額、學生名單並非一致,況且
,證人乙○○亦證述:「(問:切結書與本案請求之款項是
否有關?)切結書是這項目之前所產生的,也是把學生收的
學費沒有拿出來,我們先前查到,當時被告還沒離職,我們
跟被告談過,這筆錢跟我們提列的附件不一樣,與本案無關
。」、「(問:切結書所載的款項發生於何時?)是BN1班
學生在學年過程中的學費,與衝刺班不一樣」等語明確,因
之,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切結釐清等語,顯不足
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受原告委
託代為向附表所示之學生收取系爭款項後,除未交付予原告
外,復據為己有,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系爭款項之損害,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相當於
系爭款項236,500元之損害,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國龍
附表:
┌───┬──────┬─────────┐
│班級│姓名│繳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
│BN1│ 王榮華 │9500│
├───┼──────┼─────────┤
│BN1│ 黃翊瑋 │9500│
├───┼──────┼─────────┤
│BN1│ 羅培淳 │9500│
├───┼──────┼─────────┤
│BN1│ 吳靜雅 │10500│
├───┼──────┼─────────┤
│BN1│ 吳佩穎 │12000│
├───┼──────┼─────────┤
│BN1│ 蔡佩芩 │9500│
├───┼──────┼─────────┤
│BN1│ 詹淑君 │10500│
├───┼──────┼─────────┤
│BN1│ 施孝嬿 │10500│
├───┼──────┼─────────┤
│BN1│ 張修銘 │9500│
├───┼──────┼─────────┤
│BN1│ 洪蓓柔 │10500│
├───┼──────┼─────────┤
│BN1│ 黃于甄 │9500│
├───┼──────┼─────────┤
│BN1│ 李佳倫 │9500│
├───┼──────┼─────────┤
│BN1│ 陳彥廷 │10500│
├───┼──────┼─────────┤
│BN1│ 關筱薇 │8500│
├───┼──────┼─────────┤
│BN1│ 陸敏碩 │9500│
├───┼──────┼─────────┤
│BN1│ 許容箐 │3000│
├───┼──────┼─────────┤
│BN1│ 林俊宇 │9500│
├───┼──────┼─────────┤
│BN1│ 薛佩琪 │9500│
├───┼──────┼─────────┤
│BN1│ 劉宸揚 │11000│
├───┼──────┼─────────┤
│BN1│ 廖柏翰 │9500│
├───┼──────┼─────────┤
│專業│ 宋盈璇 │10500│
├───┼──────┼─────────┤
│專業│ 鍾采璇 │10500│
├───┼──────┼─────────┤
│新生│ 陳怡親 │11000│
├───┼──────┼─────────┤
│專業│ 侯君達 │13000│
├───┼──────┼─────────┤
│總計││236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