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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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為其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9號被告高勝祥(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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