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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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往第六貨櫃中心方向機車道」,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被告王義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能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許起至12時35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附近某工廠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北路與南星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義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