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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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庚積選任辯護人王翰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即少年易○軒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丙○○為本件強制行為時(即民國111年10月3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其與前揭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然夥同他人以駕車超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並停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而阻擋其離去,不僅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深受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業由同案被告易○軒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併參酌被告丙○○本件犯罪之手段、共犯部分之分工方式、於警詢自述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少年易○軒(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8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友人,易○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因細故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火鍋店與甲○○友人發生衝突,易○軒心有不甘,邀集丙○○及少年杜○恩(95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同上案件裁定應予訓誡)、丘○安(95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因甲○○友人已離去,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易○軒、杜○恩、丘○安在林園地區尋找甲○○友人,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與王公路口附近,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甲○○之母 池秀月 )搭載 邱聖喻 行經此處,丙○○與易○軒即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由丙○○駕車超越甲○○所騎機車,並停駛在甲○○車輛前方,迫使甲○○停車,阻擋其離去;再由易○軒下車,持球棒擊打001-TFL號機車大燈燈罩及左側車殼,致令燈罩、車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甲○○、邱聖喻見易○軒持球棒下車,旋即棄車逃逸,均未成傷)。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易○軒、杜○恩、丘○安及告訴人甲○○、證人邱聖喻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6張、機車破損照片3張、車籍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易○軒為94年12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與少年易○軒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少年易○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因本案現場實行砸車行為之人僅易○軒1人,此經被告、少年易○軒、杜○恩、丘○安及證人邱聖喻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是本案並無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情,自無庸論處此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