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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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從被告所自承約民國112年1月間開始營運起(見偵卷第20頁),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卻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件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核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萬4,500元,分係現場賭客 呂喬惟
等人之賭資,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由警方依社會秩維護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金額1麻將牌1副2搬風石2顆3骰子3顆4牌尺8支5撲克牌(已拆封)78張6籌碼100張7每日記帳表(3月12日、3月13日)2張8賭客帳目表1本9抽頭金金額表1張10抽頭金(新臺幣)1,300元11賭資(新臺幣)1萬4,5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被告張智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起,以其向友人借得、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張智洪提供撲克牌、麻將等賭具,以撲克牌13支、麻將16張等玩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抽頭營利方式為,若有麻將玩家自摸,需給付張智洪抽頭金新台幣(下同)200元,每一將抽頭金至多800元;撲克牌13支每一將、每位玩家需給付張智洪抽頭金50元,合計200元,而以此方式聚賭營利。嗣於112年3月13日0時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喬惟、 林有義 、 吳嘉晉 、 蘇鈺雅 、 陳莠蓁 、 洪德修 、 馮文成 、 蔡明龍 等8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麻將、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石2顆、骰子3顆、牌尺8支、撲克牌78張、籌碼100張、每日記帳表2張、賭客帳目表1本、抽頭金額表1張、賭資14,500元、抽頭金1,3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呂喬惟、林有義、吳嘉晉、蘇鈺雅、陳莠蓁、洪德修、馮文成、蔡明龍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麻將1副、搬風石2顆、骰子3顆、牌尺8支、撲克牌78張、籌碼100張、每日記帳表2張、賭客帳目表1本、抽頭金額表1張,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賭資14,5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呂喬惟等8人所分別查扣, 惟渠 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係被告向友人借用,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