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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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選任辯護人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6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麥駕 紅已上鎖並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將該自行車置於其原所騎乘之腳踏車後置物架上,騎乘原腳踏車離去。嗣經 麥駕紅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撿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廢棄的自行車,我是用撿的,不是用偷的,東西明明就是壞掉生鏽的,我有載去回收場,跟紙板一起賣掉了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停放在路邊之自行車1台抬起置於
其原所騎乘之腳踏車後置物架上,嗣騎乘原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麥駕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麥駕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
遭竊之腳踏車有上大鎖,停放在家門口等語明確,可認該車顯非他人任意棄置不要之廢棄物;而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騎自行車至上開地點,先不斷碰觸一台自行車(下稱B車),並試著將其抬起,B車後車輪離地,後再將B車放下;被告再往前走至其他機車旁之自行車處,觸碰自行車(下稱C車),試著移動未果,即離開C車再往回走到另外一台後面夾著白色物品的自行車(下稱A車),被告抓著A車龍頭,右腳踢開該車側腳架,抬起A車並移至到被告自行車之車後;被告將A車抬起並走到自己自行車後方,再以橫放之方式,將A車放到被告自行車之後車座;被告騎著自己的自行車,後車座上並載著A車,隨即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告原欲拿取B車、C車,然因取車未果,始拿取A車(即告訴人麥駕紅之自行車),並非隨意見有廢棄之腳踏車而取車,是被告辯稱該自行車是廢棄車,是用撿的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其拿取該車後回收變賣等語,益徵被告明知該自行車非毫無價值之物,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行為時無辨識能力
為被告辯護。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但有長期看診服藥,症狀控制穩定,故涉案前後應無明顯症狀干擾;透過被告之描述以及對廢棄車輛的判斷標準,推論被告犯案當時之心智狀態無明顯異常,顯示被告意識清楚,應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不易透過外在回饋來形成對新事物的概念,對外在環境有不信任感且社交疏離,行事較自我中心,較少考慮社會期許,可能出現忽視或逃避社會規範的行為;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次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至349頁),是既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無顯著減低,被告自更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於案發當時無辨識能力云云,已難盡信。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尚能瞭解警察所詢關於本案行竊時間、地點、物品等相關問題後,再清楚應答,復能明確陳述其當時是徒手搬運,搬上自己腳踏車後架上載走,拿去博正醫院附近回收場賣掉等詳細過程(見警卷第2至5頁),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對自己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從而,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有身心障礙,行為時無辨識能力,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麥駕紅所受損害,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法、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如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身心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麥駕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其變賣得款幾十元等語,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697 號判決(112.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2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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