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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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辰音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辰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被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煞車自摔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07號被告林辰音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音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復興三路時,疏未注意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適 胡家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約55公里超速行駛,胡家瀞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併左額眉部撕裂傷、頸部挫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家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辰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左轉後聽到「砰」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禮讓直行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被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麗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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