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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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洪緯翔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卓鈺 淬明知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僅因訴外人 林建良 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時,亦向原告借用原告之銀行帳戶,並指示其於108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即以其對原告有135萬本息債權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核發橋院109年5月2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7821號支付命令,並指定被告員工 廖柏宇 為送達代收人。 嗣橋院 因原告聲明異議後, 卓鈺淬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以橋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卓鈺淬之訴。其後,被告以其受讓卓鈺淬對原告之135萬本息債權為由,向橋院聲請核發橋院109年8月27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35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原告誤以為業已聲明異議,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嗣林建良 、卓鈺淬、兩造為解決上開紛爭,乃與訴外人大臣車有限公司、大成車工程行、 卓豔秋 、 王振祿 、 張麗娟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和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等人,共同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協議書」載明:上開135萬元本息債權為林建良向卓鈺淬之借款,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應無條件向各該管轄法院撤回對原告之訴訟及執行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即以其業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和解為由,於110年3月9日撤回其先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所聲請之109年度司執字第99919號執行事件。詎被告竟又於111年12月2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橋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橋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557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2年1月19日雄院國112司執維字第899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等(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竟又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並有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爰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而系爭協議書雖有認定性和解契約之效力,但原告本為林建良之連帶保證人,林建良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卓鈺淬1000萬元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即因解除而自始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卓鈺淬曾於108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二)卓鈺淬以對原告有135萬本息債權為由,向橋院聲請核發橋院109年5月2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7821號支付命令,並指定被告員工廖柏宇為送達代收人,嗣橋院因原告聲明異議後,卓鈺淬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以橋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卓鈺淬之訴。(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橋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21號卷)
(三)被告以其受讓卓鈺淬對原告之135萬本息債權為由,向橋院聲請核發橋院109年8月27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35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橋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卷)
(四)林建良、「卓鈺淬」、「被告」、大臣車有限公司、大成車工程行、卓豔秋、王振祿、張麗娟、建甫建設有限公司、「原告」、和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確認上開135萬元本息債權為林建良向卓鈺淬之借款,卓鈺淬將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將債權讓回卓鈺淬,借貸關係存在於林建良、卓鈺淬之間,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不當得利、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或存在,被告聲明及保證,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於協議書簽立前對原告有借貸、不當得利、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確認林建良尚欠卓鈺淬1000萬元;特約事項:卓鈺淬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應負責使被告等無條件向各該管轄法院撤回對原告之訴訟及執行】等語(即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7頁)
(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91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和解」而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9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19號卷)
(六)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橋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橋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557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2年1月19日雄院國112司執維字第899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等(即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一第51頁、橋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57號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90號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含林建良有無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解除等,是否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在)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含林建良有無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解除等,是否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原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抗辯,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足以認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應無既判力,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堪認兩造業已以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35萬元本息債權係「林建良」向卓鈺淬所借之借款,借貸關係僅存在於林建良、卓鈺淬之間,與原告完全無涉之事實,而被告亦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35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確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3、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舉證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或自始無效,且林建良縱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或系爭協議縱經被告解除,亦僅是被告得另向林建良主張權利而己,並無礙於兩造曾以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復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事實,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