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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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為:伊係在生活困苦情況下,經不甚熟識之綽號「賢仔」之友人介紹,而販賣銀行帳戶資料給「怪腳」、「偉偉」等人之詐欺集團,固有欠當,但事後已深表悔悟,乞請改判為有期徒刑二月,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倘於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在客觀上又無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失當可言。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按已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斯為本罪之量刑範圍。
㈡原審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
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核係在法定刑度以內,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濫權情形。
㈢被害人總計遭受損害達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足認被告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請改判更輕刑度,難以准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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