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購車及相關罰鍰、稅款之糾紛,證人甲○○業於原審到庭為如附件之證述,又上開車輛之車籍現仍登記為甲○○所有,車牌則已註銷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利用其專業知識及證人甲○○之無知,而對之施用詐術,取得該車之占有及所有權後,遲未辦理車籍過戶,且未繳付該車事後所衍生之交通罰鍰及稅負,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爭,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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