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乙○○
甲○○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透過被告甲○○,向
原告謊稱其坐落桃園縣○○鄉○○段472-7、484-2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係農地,然一經所有人提出申請,立可變更地目為建地,並導引原告至鄰地,指出毗鄰土地確有建物,原告因欲購地建屋,遭渠等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先於95年5月4日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並於95年5月24日由訴外人丙○○先生代理原告本人,與被告乙○○之代理人被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000萬元購買前述二筆土地。詎訂約後,原告才發現前述二筆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並不能變更為「建地」,原告始知受騙。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乃委任 陳明 律師代原告去函撤銷前述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乙○○、甲○○於函到五日內,將定金100萬元返還原告,詎被告二人迄今均置之不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0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謂謊稱系爭土地雖係農地,一經所有人提出聲請,立可變更地目為建地之情事:
⑴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乙○○全權委託被告甲○○處理有關系爭
土地之出售事宜,從未與原告及訴外人丙○○有過任何接觸。原告謂:被告乙○○透過被告甲○○向伊謊稱系爭土地雖係農地,然一經所有人提出聲請,立可變更地目為建地乙節,就原告主張被詐欺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信。
⑵再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特別以書面,先於95年5月4
日訂立要約書,復於同年5月24日再訂立買賣契約書,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慎重,由此可見一斑。假設原告所稱伊欲購地建屋,及被告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雖係農地,一經所有人提出聲請,立可變更地目為建地等各節,果真屬實,此為攸關買賣雙方重要之點,茲雙方既慎重其事以書面訂立契約,衡情,理當將此重要之點記載於契約書內,以杜爭議。但遍查兩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要約書及契約書,均無有關上開重要之點之任何記載。尤其兩造於95年5月4日所訂要約書,原告本人非但親自參與其事,且於訂約時特別要求丙○○於要約書末後,按照其指示,另外親筆「加註」三項內容,其中亦無有關上開重要之點之記載,原告所謂伊遭被告等詐欺,誰能相信?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定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明示被告二人應如何連帶返還
定金之約定,此觀兩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要約書及契約書自明。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184條第2項,並非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均不得作為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
⑶被告乙○○委託被告甲○○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
乙○○始終未曾參與買賣事宜,從未與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丙○○有過任何表示或接觸,試問,原告何來遭被告乙○○之詐欺?至於被告甲○○並無謊稱系爭土地雖係農地,一經所有人提出聲請,立可變更地目為建地之情事,已見前述。換言之,被告二人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00萬元,不無誤解。
⑷末查,原告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95年6月
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屆期因原告遲未履行,經被告發函催告,仍不依約履行,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100萬元。
㈢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於95年5月4日與被告乙○○訂定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乙○○購買系爭472-7、484-2地號土地,價金為1000萬,原告已於同年月17日給付被告乙○○100萬元定金。
⑵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⑶原告並未於95年6月20日前在被告乙○○備妥移轉登記文件之同時,交付第2次買賣價金3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乙○○有無透過被告甲○○對原告佯稱:系爭農地一經
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即可變更地目為建地等語,而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為系爭買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⑵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4日與被告乙○○訂定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472-7、484-2地號土地,價金為1000萬,原告已於同年月17日給付被告乙○○100萬元定金,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於訂約時向其佯稱:系爭農地一經所有
權人提出申請,即可變更地目為建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受原告委任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丙○○於本院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是原告叫我去找土地,剛好甲○○告訴我他有一塊地要賣,我把訊息告訴原告。那塊地只有是472-7,沒有484-2那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有無向你表示472-7是農地將來可變更建地使用?)甲○○跟我說472-7是農地,但沒有說可以變更建地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向原告表示就有關系爭土地可否興建房屋的部分,你是如何表示?)當初原告只是跟我說要買一塊地,沒有告訴我要買建地,當時原告診所很忙,我就先照相回來給他看,當時他沒有跟我強調要買建地,只說要買一塊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向原告表示鄰地都已經蓋好房屋,所以這塊地可以變更建地使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甲○○於95年5月4日有無帶原告至現場看土地,及有無看土地鄰近之房屋?)有看土地,土地附近都是蓋民宅,鄰近房屋到現場就可以看到,原告是買地,我沒有特別帶他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5年5月24日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你本人有無看到買賣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者其他資料?)在95年5月24日之前看過土地地籍圖,地籍圖有註記土地坪數,當時原告告訴我只要把地號告訴他,他就可以去找該土地之情形,所以事先就有將地號告訴原告,我並沒有看過其他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6月11日有無跟原告及甲○○三方面會談?)有,當天是原告要我打電話給甲○○到診所,說有幾個問題要問甲○○,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到診所,當時我就在原告的診所任職,所以甲○○到診所,我們三人有會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有無異議土地不能興建房屋及土地是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問題?)當時我在旁邊聽,我聽到原告說我買了這塊土地沒有辦法變更就沒有意義,原告就說他這樣買貴了,花了這些錢買這塊地沒有意義,我聽到他們二人在殺價,我基於道義就告訴被告甲○○那乾脆退還訂金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有無表示要退還100萬元訂金?)當時甲○○不同意,他認為是原告違約,我怎麼勸也沒有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認識原告?何時認識被告甲○○?何者先認識?)甲○○是軍校大我四屆的學長,民國87年在東海大學當教官的時候才比較常聯絡,丁○○是我88年到中國醫藥大學當教官的時候,原告是中醫特考班的學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剛開始接洽這筆土地買賣的時候,有無在原告診所上班?)我跟原告是好朋友,之前我就常去診所,原告診所的員工95年4、5月間離職,原告叫我去診所見習,6月份正式上班。----(法官問:
從原告知道有系爭土地地號,到5月4日簽約,大概有多久時間?原告到現場看過幾次?)我是在95年4月間告訴他472-7地號土地,到5月4日當天原告才有跟我、甲○○到現場去看,之前都是我拍照回來給他看。」等語,本院審之證人丙○○係兩造友人,於系爭買賣當時為原告之受僱人並受原告委任代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其對兩造買賣過程知之甚詳,且應無偏頗之情,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證人前揭證詞可知,本件原告委託證人丙○○購買土地,並未表明必須欲購買「建地」,且被告二人亦均無向原告表明系爭土地可以申請變更為建地之情事,本院復審酌原告身為中醫師,顯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買賣土地應先確認地目及使用分區之相關常識,應有如常人之認知能力,而系爭土地地目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明確記載,原告當無不知之理,衡情原告應可自行向相關專業人士查詢上開地目是否得變更為建地以及變更之要件,豈會任憑賣方陳述而決定購買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顯難採信。
⑵原告雖另提出證人丙○○之手稿及電腦打字稿,欲證明被告
甲○○確實有詐欺行為,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6年8月13日調查證據狀附件一、附件二,問:附件一是否是你的筆跡?上開二個文件是否是你交給原告的?)附件一是我的筆跡,但是不是我的意思,當時是原告叫我要依他的意思所寫下的,當時我是他的僱員,他叫我要寫這些文字,而且寫完後拿給他改,改完後叫我打字,寄給被告甲○○,我改了很多次,打字打了很多次,改到後來我認為不是事實,就把打字檔案刪除,後來很生氣離職,也沒有領他薪水就走了,附件二不是我打的。當時寫附件一的時候,原告叫我寫,不然叫我要賠他100萬元,我寫到後來我認為不是事實,不能違背良心,乾脆自己辭職。」等語,並提出原告提出之上開手稿經過原告以紅筆修正後之修正稿原本為證,且本院當庭提示上開修正稿予原告審視,原告亦坦承前揭修正稿紅筆部分確實為原告之修改之筆跡無訛,則證人丙○○所提出之修正稿形式上真正應屬無疑。本院審之前揭修正內容均屬強調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看到權狀謄本----,申請就可以可以變更為建地」等欲證明原告受詐欺而為買賣之相關語詞,顯見證人丙○○證稱當時手稿是依原告要求所寫,寫完再由原告刪改,因為改很多次,讓證人丙○○認為失去真實而不願再刪改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故前揭手稿內容顯非證人丙○○審判外陳述之真意,自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受被告二人詐欺而為買
受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由被告連帶返還定金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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