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城寶實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95年1月24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訴訟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伊向合意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誤,詎原裁定仍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洵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本於97年6月9日97年消保申字第20596號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請求相對人履行兩為解決購屋糾紛而為之協商結果,惟觀諸該協調紀錄上所載內容,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明文約定,有該協調紀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72至73頁),是本件自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主事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茲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
1樓,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同上卷79頁),是本件自應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其向合意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誤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本於前開協調紀錄書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間之協議,已如前述,既抗告人非本於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請求,則該買賣合約書內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本件無涉,相對人自得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抗告人辯言,不足採信。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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