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伯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5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伯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伯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本件車輛肇事責任,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6303549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6年12月3日第701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確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認其本身固有過失,惟告訴人甲○○所乘坐機車駕駛人 楊志雄 亦有疏失,請再送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重新鑑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原審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並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證據理由如上所載,其罪證已臻明確,且肇事責任已經兩次鑑定,該鑑定、覆議鑑定,並無瑕疵。重新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甲○○為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第1期10萬元已履行,餘款分期償還中,有調解筆錄及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又係在學學生,有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存卷可按。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給被告改過遷善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本院已不得撤回告訴,惟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猶有學業待完成,且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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