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在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貳拾陸日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前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其債權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臺中九信),並以登記在其名下位於臺中市三光巷五六弄十二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該合作社供作擔保,並以其夫 廖金堂 為連帶保證人,廖金堂逝世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兒子乙○○同意,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乙○○,丙○○○亦陸續清償債務。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丙○○○已分六筆貸款計向臺中九信貸款三百萬元,且因該六筆貸款約定之每月應還款日期不同,臺中九信承辦職員甲○○乃建議丙○○○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該六筆貸款整合為一筆貸款。詎丙○○○明知乙○○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殺人案件入監執行,竟未經乙○○同意、授權,擅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二段一○七號臺中九信南屯分社內,申辦借款三百萬元用以償還原六筆貸款所積欠之三百萬元,並當場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並將其所保管之「乙○○」印鑑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甲○○在該借據上蓋用「乙○○」印文二枚,再將該借據交於不知情之臺中九信相關承辦人員等,致使臺中九信誤認該筆借款確有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予丙○○○用以清償上開六筆貸款計三百萬元。俟因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後,遭銀行催討債務,得悉上情,丙○○○乃主動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函文及所檢附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公文處理用簽、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據、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約定書及交易明細(以上均見偵查卷)、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函、同年月二十日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及十八頁以下)、乙○○之出監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由舊法(指000年0月00日生效者)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此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上揭三種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又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在上開借據上盜蓋「乙○○」印文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明上開犯行,有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影本見偵卷第十七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使臺中九信誤認該筆三百萬元借款確有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予丙○○○,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因臺中九信承辦人員甲○○之建議,始以上開借新還舊方式,將該六筆貸款整合為一筆貸款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提示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借據,本案借款當初是否妳驗印?)是的,本案貸款我是主要承辦人。」、「(當初借款時,有無與連帶保證人對保?)時間已久,忘記了保證人有無來對保,但我有核對印鑑是對的,且本案貸款是舊的貸款整合成一筆新的貸款,就是借這筆貸款來還之前六筆貸款,因為被告原有舊的六筆貸款要常常分別繳利息,我們建議她整合成一筆,被告就帶印鑑來,我就核對印鑑無誤,就幫被告辦理。」、「(此筆借款實際上沒有撥款,是用以抵償之前舊的借款?)是的,沒有實際撥款給她。」、「(提示附件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貸放交易明細表,此份資料是否表示被告繳交利息最後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是的。」、「(妳剛才說被告整合新的貸款,清償期有往後延?)是的,從借款日期往後一年。」、「(那被告償還的利息與本金有無因此增加?)本金不會增加,利息整合後,如果正常繳,利息不會增加,與原來舊的幾筆利息合計起來是一樣的,除非利率調整。」、「(被告原來借款整合成新的貸款後,被告要還的本息是否與新的貸款本息一樣?)是的。」、「(所以這樣整合,延長清償,對被告較有利?)對被告也沒有延期清償利益,因為被告舊借款屆期就可以辦理展期,而且一樣要繳利息,這樣整合成一筆只是讓被告方便,不需要再就不同借款,在不同的日期展期。」等語。是參諸被告係因已分六筆貸款計向臺中九信貸款三百萬元,且因該六筆貸款約定之每月應還款日期不同,臺中九信承辦職員甲○○乃建議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該六筆貸款整合為一筆貸款,被告嗣雖率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並未因此而獲得何財產上利益;被告新貸得之三百萬元,確係用以清償原先之六筆貸款債務,且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每月均有依約繳交當月利息二萬餘元,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函文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十九頁)等節,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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