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並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民國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附表所示二罪判決確定後逃亡,附表編號
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桃檢惟執甲緝字2843號發布通緝;附表編號2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板檢榮執癸緝字5720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8月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電腦紀錄,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8月2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6月23日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97年8月1日遭緝獲,顯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據前開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