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4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任何困難,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經綽號「賢仔」之介紹幫助,於民國96年5月3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前之麥當勞店前,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士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實際收受5,000元)之代價賣給姓名不詳綽號「怪腳」、「偉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抽中休閒中心高額獎品,但須先繳入會費為由,詐使丙○○○於96年5月4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於96年5月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以超速罰單未繳及銀行帳戶異常為由,詐使乙○○匯款478,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96年5月8日另以不詳理由,詐使丁○○匯款13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即被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臨櫃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7頁、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03至104頁),復有國泰世華士林銀行96年11月27日(96)國世銀士林字第00109號函、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士林銀行96年7月18日(96)國世銀士林字第0070號函暨96年5月4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臨櫃提款監視錄影帶暨翻拍畫面、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97年1月21日(97)一三民字第3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丁○○信函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儲字第0970700423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貪圖小利而將之出賣,顯然對於他人將不法使用其出賣之存摺等物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出賣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及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士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出賣上開存摺等物所得之5,000元(約定以10,000元價格出售,但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實際僅取得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能證明已花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