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東寰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林雅儒 律師 施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東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東寰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寰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東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寰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並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被告東寰公司本應依約給付貨款,詎竟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清償貨款。㈡被告曾自承合約真正,並以合約上記載付款人為 陳志威 為由,抗辯其性質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惟依兩造合約約定事項第14條:「甲方(即被告東寰公司)應付貨款如係另由付款人支付者,乙方(即原告)未能依約取得貨款時,自訂約日起至取得貨款為止,付款人與甲方就本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第15條:「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限,自訂約日起至甲方付清貨款為止,如甲方未能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貨款責任」,被告仍應連帶清償貨款,又縱認本件為第三人負擔契約,因第三人陳志威不為給付,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所抗辯借牌之說,係被告與陳志威關係,與原告無涉,因原告無法明確辨識是否有借牌,且買賣契約本來就不一定要有書面,既然被告出具名義由他人訂立書面契約,就應該負責。又至少應有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緣被告東寰公司雖原欲承攬訴外人英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茂公司)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建築案,於95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然上開建築案因工程造價及建築執照申請等問題而解除承攬合約,英茂公司已將工程由訴外人駿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全公司)承包,被告東寰公司無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已於95年7月底口頭通知原告終止購料合約,又若認契約尚未終止,因訂購單上付款人是陳志威,應係第三人負擔契約。㈡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陳志威敘述,他是向被告公司借牌,合約從頭到尾是陳志威出面和原告公司談」等情,則系爭買賣係由陳志威與原告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之規定,應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陳志威之間。且原告既對於陳志威借牌知之甚稔,亦難認陳志威有權代理被告東寰公司訂約。且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51號、87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無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適用等語。㈢被告只借牌給陳志威,沒有授權陳志威為保證行為,原告依據保證關係對被告丁○○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二「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之形式及實質上均真正。
2、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工程名稱為英茂建設吉翔別墅,交貨地點為臺中縣○○鄉○○街○○○巷。
3、上開合約係訴外人陳志威出面與原告公司洽談、訂約,並於契約書記載陳志威為「付款人」。
4、原告曾就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貨款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並記載「東寰營造有限公司」。
二、主要爭點:
1、被告應否就陳志威出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負給付義務?
2、若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否就陳志威出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負給付義務?㈠被告東寰公司方面: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民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有交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該約據上所載買受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陳志威以被告東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其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並蓋用被告東寰公司之公司名章及法定代理人丁○○印文(俗稱大、小章),此有系爭合約及被告東寰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而系爭合約既載明以被告東寰公司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自僅得由該約據所載締約當事人為買賣契約主體。至合約上另記載「付款人陳志威」,因各當事人間並未以陳志威為買受人,本院無從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陳志威之間,被告公司以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規定,抗辯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主體為陳志威,因與當事人締結契約所用名義不符,並無可採。
⒉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東寰公司有自行或授權陳志威以其名義締結買賣契約乙節,已據提出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訂購單及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再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認契約文書內之印章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推定為本人授權所為之意旨,應推定陳志威經被告東寰公司授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故被告雖憑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自承陳志威所敘述之借牌事實,主張陳志威未經授與代理權訂立系爭合約,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雖舉出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多件關於工程實務「借牌」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108頁),謂借牌予他人使用之人就實際承攬者所訂契約並非當事人,亦不負授權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人責任。然查工程實務所謂「借牌」,係指未符合建築法第1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規定之實際承攬者,向符合規定之營造廠商借用牌照,並支付借牌費用,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申報開工、工程進度、申請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故借牌關係中,營造廠商本無須進而授權實際承攬者以其名義對外購料、雇工,惟營造廠商若基於與實際承攬者之一定關係,同意實際承攬者依工程實際需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以其名義訂約購料,此時,仍應認實際承攬者已獲得該營造廠商之授權,而應由該營造廠商負有權代理本人之授權責任。至於營造廠商對於實際承攬者是否進而授權以其名義對外購料、雇工,應就個案認定。而被告東寰公司於本件始終自承前開書面契約真正,且本院96年4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僅辯稱:原欲承攬訴外人英茂公司建築案已因故解約,乃口頭向原告公司解除買賣合約而獲同意等語。且被告並自陳閱卷後約2星期可提出完整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其遲至96年7月2日始提出之答辯狀除仍抗辯前開合約已合法終止外,僅另補陳:縱合約未終止,亦係由合約上「付款人」陳志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雖被告其後依原告所陳述:「陳志威敘述他是向被告公司借牌,所以配合工程借牌的情形要求陳志威擔任付款人,意思陳志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訴訟資料,改爭執借牌關係之營造廠商是否負買受人責任,然原告縱有任何因應工程實務借牌行為,要求自稱借牌者於「付款人欄」簽章之行為,其目的僅在求得更多保障,尚與被告東寰公司有無授權陳志威以其名義訂約無涉。被告所提出使用執照多紙(見本院卷第49-54頁),僅能證明上開工程營造廠名稱為駿全公司,亦與被告東寰公司有無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訂約無涉。又被告東寰公司所舉多件判決之系爭事實與本件不同,且屬個案之判斷,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故本院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被告所提事證,仍認被告東寰公司所為主張及所舉事證,不足以推翻其有授權陳志威代理訂立買賣合約之事實。
⒊綜據上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應以約據所載買受人被告東
寰公司為當事人,且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等判例意旨多次闡釋甚明。而被告東寰公司所辯上開各情,不足以使本院信其所主張並無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訂約乙節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東寰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東寰公司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丁○○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上開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固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為憑。惟被告丁○○辯稱本件借牌行為僅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即被告東寰公司提供名義予陳志威,並無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對陳志威為任何授權行為等語,尚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確有上開授權等情,無非僅以:「認為被告丁○○還是要負責,因為把章借給他人使用,如何界定那些行為可用,那些不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無從使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上開授權。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就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東寰公司是否合意解除上開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東寰公司抗辯已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寰公司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東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一一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