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鄭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茲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522號卷第4至14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81元
(包含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1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