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永豐
被 告 楊承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3時50分許,於酒後駕
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親河
路2段台7丙線173號燈桿附近彎道處時,不慎撞擊 王韋捷 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王韋捷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腦震盪併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險法)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630元及看護費用22,800元,共計32,430
元予王韋捷,爰依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所生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單、車險理賠計畫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8月15日警羅交字第10
6002160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至第35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不慎撞擊王韋捷所駕駛之汽
車,致王韋捷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王韋捷因此
所生之損害。
四、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體
內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其因酒後駕車肇致系爭事故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處被告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而致人於死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
至78頁),堪認被告係飲用酒類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業已依強制責
任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償醫療費用9,630元及看護費用費
用22,800元,共計32,430元予王韋捷,有車險理賠計算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及
看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王韋捷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金額範圍即32,43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6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