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忠哲
被   告  陳錫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5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號曜華電子公司之警衛室,基於傷害原告身
體之故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方式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00,43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
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原告任職之曜華電子公司警衛室,以
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558號判處被告犯
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
其聲明所示之損害,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急
診醫療費用430元,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各1份為據(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3、5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0元,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前,係從事保
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26、27頁);另原告於104、105年無所得資料,財產則有一
1994年份之汽車0輛;被告於104、105年無所得資料,財產
則有現值各為177,440元、1,236,700元、1,286元之土地共3
筆、2001年份之汽車1輛及1988年份之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
院卷第17至24頁),並考量被告實際加害情節、兩造身分地
位及彼此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為60,430元(計算式:430元+60,000元=60,430元),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依被告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7月3日將文書寄存於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警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34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34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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