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愛珠
       林宜磊
       林庭竹
       林宜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盧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
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
加,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 林錦標 借款
新臺幣50萬元,迄今未予清償,林錦標於104年11月2日死亡
,原告4人為林錦標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錦標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業經送達,
亦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林錦標借款50萬元,迄今未為清償,原告依
法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
存摺明細等件(見本卷第6、7頁;第22頁)為證,經核尚無
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於106
年6月29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等情,有太平洋日報1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2頁)。從而,原告既已以起訴書
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款50萬元之催告,並於106年8月20日起
即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
即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計入催告返還借款之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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