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峯
被 告 吳健齊 即利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
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
尚應補繳256,84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各1份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