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劉鴻成
被   告  梁聖賢
       梁凱 筆即 梁希賢
       梁淑珠
       梁淑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翔   住嘉義市○○○路○○○號
       吳孟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聖賢、 梁凱筆 即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將繼承自被繼
承人 梁強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磚造半成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給原告。
被告梁聖賢、梁凱筆即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815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聖賢、梁凱筆即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6.54平
方公尺(民國102年11月9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同段267之1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最初係原告與被告等之父梁強所共有,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後分歸原告取得,於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之先父梁強所興
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磚造半成屋
(下稱系爭建物),而梁強已於97年3月31日死亡,其配偶
梁簡佩玉 亦於104年3月6日死亡,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原告十餘年前持上
開共有物分割判決聲請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梁凱筆即梁希
賢請原告暫緩執行,待其父母終老後將自動履行,原告應允
始未聲請執行,然被告等卻遲遲仍未履行,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雖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然房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保存
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還地之權能。被告等無正當權源,
任令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占
用之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臨南二高梅山交流道、中山高大林交
流道,交通網路四通八達,爰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起至105年因無權占有所受之利
益。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994元、1,297元、1,606元,被告等占用土地面積為20.8
3平方公尺,是被告等自101年至105年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10,815元【計算式:(994元X20.83平方公
尺X8%X1年)+(1,297元X20.83平方公尺X8%X3年)+(
1,606元X20.83平方公尺X8%X1年)=10,8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2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以:於程序上,系爭土地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211號裁判分割,縱使有地界變動,但
房屋標的物並無變化,執行法院得否依原告提供資料得出標
的物同一之確信,屬原告與執行法院之間爭議,原告自應以
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點交,亦應自負怠於行使權
利之不利益,然原告竟就同一事實不斷濫訴,現有繫屬鈞院
、鈞院簡易庭、臺南高等法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與權利
保護必要性之觀點,實不允許原告一再另以「拆屋還地」為
由,不斷興訟,造成被告身心之困擾,故本件應無權利保護
必要。於實體上,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意見,對不
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及數額均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等之父梁強所興建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梁強已於97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梁強
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等於訴訟之初雖辯稱系爭土地既經法院裁判分割,本有
執行力可逕予拆除,原告不應不斷興訟,而認其無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29238號強
制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原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
度上字第211號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本院拆除系爭建物
,然經本院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界址及位置均有
異動,無法逕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拆除,而駁回原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6年4月1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可佐,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等
訴訟之初另辯稱不確定系爭建物是其父梁強興建及對附圖測
量結果有爭執云云,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3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原告請求拆除之
主張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故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前開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等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範圍土
地,業如前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
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計算,從起
訴往前回推5年(即101年至10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0,815元【計算式:(994元X20.83平
方公尺X8%X1年)+(1,297元X20.83平方公尺X8%X3年
)+(1,606元X20.83平方公尺X8%X1年)=10,815元】,被
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258頁),故原告前揭請求應屬適當,為有理由,同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梁聖賢、梁凱筆即梁希賢、梁淑
珠、梁淑女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磚造半
成屋拆除,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5年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0,815元,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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