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劉鴻成
被 告 梁聖賢
梁凱 筆即 梁希賢
梁淑珠
梁淑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翔 住嘉義市○○○路○○○號
吳孟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聖賢、 梁凱筆 即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將繼承自被繼
承人 梁強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磚造半成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給原告。
被告梁聖賢、梁凱筆即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815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聖賢、梁凱筆即梁希賢、梁淑珠、梁淑女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6.54平
方公尺(民國102年11月9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同段267之1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最初係原告與被告等之父梁強所共有,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後分歸原告取得,於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之先父梁強所興
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磚造半成屋
(下稱系爭建物),而梁強已於97年3月31日死亡,其配偶
梁簡佩玉 亦於104年3月6日死亡,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原告十餘年前持上
開共有物分割判決聲請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梁凱筆即梁希
賢請原告暫緩執行,待其父母終老後將自動履行,原告應允
始未聲請執行,然被告等卻遲遲仍未履行,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雖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然房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保存
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還地之權能。被告等無正當權源,
任令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占
用之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臨南二高梅山交流道、中山高大林交
流道,交通網路四通八達,爰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起至105年因無權占有所受之利
益。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994元、1,297元、1,606元,被告等占用土地面積為20.8
3平方公尺,是被告等自101年至105年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10,815元【計算式:(994元X20.83平方公
尺X8%X1年)+(1,297元X20.83平方公尺X8%X3年)+(
1,606元X20.83平方公尺X8%X1年)=10,8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2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以:於程序上,系爭土地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211號裁判分割,縱使有地界變動,但
房屋標的物並無變化,執行法院得否依原告提供資料得出標
的物同一之確信,屬原告與執行法院之間爭議,原告自應以
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點交,亦應自負怠於行使權
利之不利益,然原告竟就同一事實不斷濫訴,現有繫屬鈞院
、鈞院簡易庭、臺南高等法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與權利
保護必要性之觀點,實不允許原告一再另以「拆屋還地」為
由,不斷興訟,造成被告身心之困擾,故本件應無權利保護
必要。於實體上,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意見,對不
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及數額均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等之父梁強所興建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梁強已於97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梁強
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等於訴訟之初雖辯稱系爭土地既經法院裁判分割,本有
執行力可逕予拆除,原告不應不斷興訟,而認其無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29238號強
制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原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
度上字第211號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本院拆除系爭建物
,然經本院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界址及位置均有
異動,無法逕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拆除,而駁回原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6年4月1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可佐,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等
訴訟之初另辯稱不確定系爭建物是其父梁強興建及對附圖測
量結果有爭執云云,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3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原告請求拆除之
主張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故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前開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等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範圍土
地,業如前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
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計算,從起
訴往前回推5年(即101年至10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0,815元【計算式:(994元X20.83平
方公尺X8%X1年)+(1,297元X20.83平方公尺X8%X3年
)+(1,606元X20.83平方公尺X8%X1年)=10,815元】,被
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258頁),故原告前揭請求應屬適當,為有理由,同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梁聖賢、梁凱筆即梁希賢、梁淑
珠、梁淑女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磚造半
成屋拆除,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5年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0,815元,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