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友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銘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開立一紙票號:MA0000000號、面額九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後經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楊忠勇 、陳中銘同為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借貸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依公司第二十三條,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忠勇,經原告自訴其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