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甲○、乙○○詐稱其所服務之公司有人招攬互助會,每人每會月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人,致甲○、乙○○二人不疑有他,各參加該互助會一會及二會,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段○○○號六樓,以「大中華集團」之名義,偽造會首「大中華集團」會員 徐榮昌 等二十人之互助會名單,並基於連續行使該偽造之互助會單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偽造之互助會單交付甲○、乙○○,甲○及乙○○都陷於錯誤,而按月繳交會款至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甲○、乙○○發覺有異,經按互助會名單向徐榮昌等人查詢,發現並無人加入上開互助會,始知受騙,計被詐欺互助會款二十二萬五千元(甲○共繳納七萬五千元乙○○共繳納十五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互助會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並非互助會之會首,向甲○、乙○○詐稱其所服務之公司有人招攬互助會,並以「大中華集團」之名義,偽造會首「大中華集團」會員徐榮昌等人之互助會單,該互助會單乃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大中華集團」名義之互助會單,自足以生損害於「大中華集團」及其他被虛列之會員,其偽造之後再持以交付甲○及乙○○,已經達行使之程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先後將偽造之互助會單交付甲○、乙○○二次行使行為,及先後十五次詐取甲○、乙○○會款之行為,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刑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犯罪之後已經返還十四萬元給告訴人,只餘八萬五千元尚未返還,此為告訴人所供明,雖然沒有全部返還,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