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丙○○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異議狀述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乙事,因被告所有房屋已出售他人,債權更一併移轉給所有權人,銀行貸款應由所有權人支付,現所有權人付不出貸款利息,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早已向原告告知速辦產權借據,不知原告何以不加理會,而再向被告請求,殊屬不公。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於提出之異議狀內自認借款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辦理貸款之房屋已出售他人,應由他人繼受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縱令屬實,惟依照上開規定,前揭被告與第三人之債務承擔行為,非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茲原告並未承認被告應予免責,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承認上開承擔債務行為之證明方法,所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參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