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電話通知自訴人到她所經營之事務所洽談廣告事宜,嗣經雙方談妥刊登價錢內容,報別及時間後,被告聲稱其是國家考試合格領有代書證照之事務所,廣告費方面不會有問題,自訴人遂在其再三保證下,為其刊登,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初,共欠廣告費新台幣五萬七千五百元,自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初說過幾天再來拿,連續數次後,自訴人按址查看,被告不知去向,此後並音訊全無,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事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上開代書事務所是其夫乙○○所經營,其只是協助辦理部分業務,其與自訴人公司是長期委託刊登廣告之客戶,以前代登廣告費均有給付,嗣因其與先生感情不睦而離開事務所,在離開後其對於以前委登部分,均有交待乙○○及自訴人,後來的委登情況伊均不知情,伊僅知道其先生事後認自訴人廣告有偷行情形,與自訴人有糾葛,及尚有欠部分費用等語。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為長期委登廣告客戶,此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被告之代書事務所係由被告配偶乙○○經營,平常業務均由乙○○處理,被告係為乙○○之代為處理事務人,其前委登廣告費用亦均有給付,亦據被告陳述在卷,顯見本件自訴人之接受被告委登廣告,應係本於該代書事務所長期委登廣告之信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甚明。再本件被告是因與配偶乙○○感情不睦而分居離家,事非得已,且其亦有電話與自訴人連絡,交待請款事宜,其後繼續刊登之廣告又非被告所能事涉,則縱該代書事務所有欠款未付,被告亦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能僅因被告係乙○○之配偶並因故離家,使自訴人請款不遂,即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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