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誌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七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張誌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街慶成五巷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處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後繼續施用毒品之事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處經警查獲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被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被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否則其尿液當無此反應,其所為辯解不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誌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也有施用安非他明之行為,然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先係供稱「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左右在自己住宅內吸食。」隨即供稱「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吸食。」並沒有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也有吸食,難認為其已經自白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十五日之前)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此部份公訴人既然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就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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