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加碼百分之一,共計八點八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二百萬元,及如前開所
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百分之七點八一五),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