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第三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自訴人表示其等所經營之友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並謊稱友德公司尚有六千萬元之資產可供保障,且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清償借款,致自訴人誤以為真,將自訴人所有融資買進之股票賣出,以所得款項借給週轉。當時其等除立下借據及共同代表友德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各一紙外;另出具承諾補足自訴人賣出股票差額損失之同意書,及如逾期未清償時,願將友德公司之股票過戶給自訴人之切結書各一件,交自訴人收執。然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丙○○涉嫌刑法詐欺罪,無非是以前開自訴意旨所言之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及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當初利用借貸為方法詐取自訴人之錢財,辯稱於該次與乙○○向自訴人借款前,並不認識自訴人,確因友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該公司董事長乙○○適與自訴人頗有私交,而出向自訴人商借,其因擔任友德公司之總經理,遂僅配合乙○○之指示為之,至友德公司之財務、資金均由乙○○管理運用,其後友德公司因經營不善,方未能清償借款,非欲詐取自訴人之錢財等語。經查:
㈠前揭自訴人所指稱被告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其等所經營之友德
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一同向其借款九百四十萬元,至今尚未全部清償等情節,固據被告肯認無誤,並有如前述之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而可認屬實。
㈡惟以前項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可證明被告有與乙○○一同向自訴人借
款,而存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然被告前項借貸之行為,是否果如自訴人所言,乃欲詐取自訴人財物所實施之方法,被告既堅決否認,徒從被告所出給自訴人之借據、支票、同意書及切結書等物,究不足使人獲得確信。
㈢另一方面,自訴人前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自承已獲得清償本
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十餘萬元(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三七頁之審判筆錄)。此項事實更足使人傾向認為本件應僅為民事上債務之糾葛而已,相對減低對於被告有罪之懷疑。
㈣此外,本院審理過程中,自訴人並陳報友德公司尚有諸多債權並未受償,而要
求被告配合自訴人領取以清償前述債務。以此觀諸當初被告為友德公司向自訴人借款時,謂該公司尚有一定資產之言,顯非欺瞞自訴人所虛設之詞。
四、綜合前述,除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未能嚴格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詐欺罪嫌外,又經查有數項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則基於罪疑唯輕,合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方符法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由於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