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八、七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白開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甲○○與 林傑張建榮陳雅茹張志榮吳信志 (均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五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注射針筒六支、空袋五個、止血袋一條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袋一條可資佐憑,復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則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五五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刑事裁定各一份足參。被告自白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八、七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分屬被告甲○○及林傑、張建榮、陳雅茹、張志榮、吳信志等六人所有,此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偵查卷第十四頁),其中一支及止血袋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其餘注射針筒五支及空袋五個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袋(淨重二.四五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為送驗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五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以,扣案之白粉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為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二0000四七0號函附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是否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起訴,應移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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