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八號、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帽子共計貳仟捌佰參拾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 陳明成 明知「LEVI'S」、「NIKE」、「jumpingPUMA」、「ADIDAS」、「REEBOK」、「NB」、「CONVERSE」、「NEWYORKERBYDAIDOH」及「BMW」等商標圖樣,係大眾所共知使用於帽子類商品,且該等商標圖樣業分別由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惠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股份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美商康威斯公司、日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帽子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尚在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帽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先後以每頂仿冒商標帽子新臺幣(下同)三十餘元至四十餘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向設於大陸地區虎門富民商業大樓一樓西區一六○八之二「東興帽行」,販入共計約五千餘頂之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帽子。販入後,隨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在臺中縣、市之各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以每頂仿冒商標之帽子一百元之售價,多次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帽子零售予不特定之人;或在其臺中縣○○鎮○○路三和巷二四號之三住處,以每頂仿冒商標之帽子五十餘元之代價,批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在臺中縣○○鎮○○路三和巷一六號及同巷三十之十號旁倉庫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帽子共計二千八百三十一頂(起訴書誤列擅自使用並未指定使用於帽子類商品之「TOYOTA」商標之帽子共計八十三頂)。
二、案經利惠公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係「ADIDAS」商標之專屬授權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係「NIKE」商標之專屬授權人)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jumpingPUMA」商標之臺灣區總代理商)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連續於右揭時地,明知其向「東興帽行」所販入之帽子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多次予以販入,再將之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帽子共計二千八百三十一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三紙,仿冒品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各一紙,鑑定報告書二紙,照片二幀,商標註冊證六紙,商標(標章)圖形查詢八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帽子共計二千八百三十一頂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竟不思正途謀生,其犯罪動機係圖謀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已對上開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嚴重損害吾國致力於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帽子共計二千八百三十一頂,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LEVI'S帽子│一三一○頂│├───┼───────────────┼──────┤│二│仿冒NIKE帽子│五九一頂│├───┼───────────────┼──────┤│三│仿冒jumpingPUMA帽子│四○六頂│├───┼───────────────┼──────┤│四│仿冒ADIDAS帽子│一七八頂│├───┼───────────────┼──────┤│五│仿冒REEBOK帽子│二七頂│├───┼───────────────┼──────┤│六│仿冒NB帽子│一四二頂│├───┼───────────────┼──────┤│七│仿冒CONVERSE帽子│二五頂│├───┼───────────────┼──────┤│八│仿冒NEWYORKERBYDAIDOH帽子│一二五頂│├───┼───────────────┼──────┤│九│仿冒BMW帽子│二七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