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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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簡安宏 被上訴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因建築設計之初,即有商場及住宅混合之規劃,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係規劃由兩個管理委員會來管理,亦即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為規劃將來富麗商場之營運,另添購10個車位,使之於隸屬商場專用之平面車位(即車位編號B2-105、B2-111、B2-112、B2-117、B2-119、B2-125、B2-126、B2-127、B2-128),該等車位乃富麗商場專用之獨立產權,自不屬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非被上訴人可收取平面車位清潔費之標的物。另機械車位(即車位編號B4-061、B4-062)雖屬住宅使用之停車位,惟因被上訴人未盡清潔、維修之責,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終止委任關係,改委請由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發包之機械維修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又系爭大樓就停車位清潔費、維修費可分為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00元、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每月400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每月800元,因管理費已含車位坪數,為公平起見,經召開會議決議,針對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才另外再收取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是此款項之收入及支出除須獨立科目外,並須為專款專用,對無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屬公平。惟自104年起,被上訴人即陸續發生未依規約管理實施之情事,未公開財務狀況,亦未就該專款專用,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決議,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之作為已完全違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且上訴人就上開平面停車位之清潔維修作業於105年1月起,就機械車位之維修管理作業自106年1月起,已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收取清潔費之資格及地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為供商場使用之平面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無收取之權限,另其個人所有供住宅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因被上訴人未盡清潔、管理之責,上訴人已終止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亦無收取資格等語;惟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本件已逾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期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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