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99
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
而駁回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
日以99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上訴人
已於99年3月19日收受前開判決正本,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
99年3月20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為99年3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99年4月1日始將上訴狀提
出於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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