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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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88號原告 李鎮吉 被告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25日廢止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原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然因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99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以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昆燁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原告之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俊德 ,委由訴外人李俊德冒用原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在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表示願意承受訴外人即股東 陳鉦享 之股份,復於同年月18日,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原告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被告公司變更董事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同年月31日登記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亦非股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不能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未經原告同意。依一般經驗法則,將自己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應會詢問目的為何,從而,原告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林昆燁時,本即知悉自身乃係欲充當被告之人頭而因此受讓該等股份。又,訴外人陳鉦享於99年3月3日方自訴外人 江明海 及訴外人卓碧穎受讓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卻於3個月內,在99年5月10日將所受讓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訴外人陳鉦享與原告間之轉讓行為,顯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所述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以下析述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出資被告之事實,亦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
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開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惟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係由股東「選任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應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亦為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㈢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無法證明原告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未經原告同意,惟查,林昆燁就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李俊德冒用原告名義,在被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表示願意承受陳鉦享之股份,復於被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原告印章後蓋用印文,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被告變更董事登記申請,經受理而予以登記等情,業據林昆燁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存卷可憑,堪信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屬推測之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