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英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人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
1月上旬某日起,由張英芳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簽注單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賭博方式為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供賭客任意挑選號碼簽注,簽注「二星」中彩者,分得5,600元彩金、簽注「三星」中彩者,分得5萬6,000元彩金、簽注「四星」中彩者,分得65萬元彩金、單一號碼全車彩金為2萬8,000元,張英芳則從每注「二星」、「三星」、「四星」之賭金中抽取2元以為佣金,並負責將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及賭資交給前揭劉姓組頭,如賭客簽注未中彩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前開劉姓組頭所有。嗣經警於同年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扣得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案發現場及扣案傳真機1台與六合彩簽注單4張之照片、104年度紅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次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本件被告於賭客簽注時,被告無論輸贏,皆可收取佣金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26頁反面),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論以幫助犯,其他情形則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既以從中抽頭每注2元牟利之意思及事實,並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劉姓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1、84年間先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知悛悔,再犯本案罪行,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經營簽注站之方式、規模、期間及被告所獲利益非巨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參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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