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慈晏 (即 許倖嘉許鏵升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3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2,920元,清償成數14.91%(5,735×72=412,920;412,920÷2,768,915=14.9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13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9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1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0.4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95%)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1-122、149-16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豆漿店,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100年4月、101年3、5、6、7、8、9、
10、11、12,102年1-12、103年1-7月薪資袋附卷為憑(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證一及卷第130-132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2,92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141,288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及商業保險保單(見卷第29、30及103年消債更字第100號卷之103年5月27日陳報狀第3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31,313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
薪資收入及社會補助,有上開薪資資料及債務人104年3月9日調查筆錄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4419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84-185、191頁),又債務人離婚後與父母、哥哥及未成年長子同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57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57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房租6,000元、長子鍾○憲(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10,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合計共2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加油發票、機車修理發票、水、電、第四臺收視費、勞健保費繳納收據、長子鍾○憲學生證、財產及所得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0號卷第24-30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證4、5、6、
7、8、卷第133頁),是其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2=29,588),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31,313-25,578=5,735),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
人清償成數過低、應與同住之人共同分擔房租、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長子扶養費、各項生活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於96年7月10日與前夫離婚後,即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見前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前夫於離婚後二年雖能依約定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惟自98年9月14日以後即未再支付分文,亦不再來看小孩,有債務人104年3月9日調查筆錄及長子鍾○憲之新店五城郵局存摺明細在卷足信(見卷第184-185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證9),債務人為確保長子鍾○憲之生活,僅能獨力負擔,並與同住之哥哥共同分擔房租及家用,又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為合理均見上述,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戮力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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