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葉富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正值壯年(46歲),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其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㈢應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且子女扶養費用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依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7,083元認列為適當、㈣依債務人前置協商面談紀錄表所示有支出保險費,惟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記載其有保單資產,且依債務人前置協商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支出明細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僅為8,50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陳報之扶養費用顯有浮報等語。
三、惟債務人自陳目前自營流動攤販,每月淨利約20,000元至22,000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1,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轉帳存簿影本證明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營業平均淨利為新台幣21,000元(計算式為﹝20,000+22,000﹞÷2=21,000),加計低收入戶補助11,000元,則每月收入共計32,000元。此外,據債務人表示,除投保勞保外,伊名下並無商業保險。再依債務人提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債務人僅以每月收入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個人支出部分3餐費用為5,100元、個人雜支1,000元,另家庭支出部分有管理費1,840元、水費每月平均190元、電費每月平均366元、瓦斯費用每月平均768元、電訊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用約1,500元、健保費用984元,及二個小孩扶養費14,166元,總計27,414元,而聲請人與配偶業已離婚,其配偶目前行蹤不明,且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為低,復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7,414元後,餘額為4,586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5,000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