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杜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助字第742號),竊盜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但原審卻合併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惟抗告人未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是否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作業疏忽,請本院詳查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如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抗告人前開於裁判確定所犯數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由上開犯罪事實審最後法院依法裁判之。
㈡原審以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而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1千元折算1日,所量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剝奪抗告人如原審附表編號㈠、㈡已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既得利益(即加計如原審附表編號㈢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總計不得逾1年1月之內部性界限),經核與刑之目的或比例原則均無扞格,刑度亦屬適中,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以其未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罪為由,提起
抗告,惟抗告人確有犯此罪,並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