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洪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已非佳,復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業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73號被告洪文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鄭凱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有6支鐵製攤架),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鄭凱元於同日下午
1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並經警於101年1月31日於新竹市○○街000號前尋獲該自小客貨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凱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5日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國書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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