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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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曾仁勇 相對人 吳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奕葶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存續日期自95年2月8日起至135年2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相對人於95年1月26日邀同第三人 彭梓銨吳俊雄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5年2月22日至115年2月2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按月計付(其中借款利息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目前計算為2.2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詳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四條與第七條、增補契約書第二條第㈠及第㈡項)。另相對人於95年1月26日邀同第三人彭梓銨、吳俊雄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5年2月22日至115年2月2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目前計算為2.68%),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詳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四條與第七條)。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2年11月22日及102年10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7,2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1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9字第0086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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