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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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狀所載(詳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經詢問聲請人結果,係以:「沒有證據
就濫權起訴,勘驗筆錄無證據,以文字方式陷害我,完全是違法的,原來的檢察官不是辦本案的,用了不好的方法把案件搶過去,這樣是不對的。」,「111年他字第9131號卷宗內,原承辦檢察官為闕股,後轉為劍股,程序違法。」,「地檢署程序違法,非互訴案件,不可以交給同一個檢察官偵辦。地院判決違法,未調查證據,未進行勘驗即判決,我有請求調110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宗,也不給我,原審用文字組合方式冤枉我,影片下面有關鍵字,組合起來說我講的是頂記建設。」,「地檢署程序違法,地院應該要請檢察官把事情查清楚。高等法院是沿用地檢署還有地院說法,前面都錯了,後面怎麼會是對的,我無法心服口服。」云云,聲請再審。惟上開聲請人所爭執者為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分案程序規則,與法院法官證據取捨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又以本件前審審理時,受到受命法官大聲斥
責指被告的情況係嚴重歧視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嗣審理時合議庭以「會參酌」為藉口,敷衍聲請人,而不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已嚴重危害聲請人之生命、自由、財產之安全等情,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㈣本件原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柯尊仁
證述、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網頁截圖、YOUTUBE頻道截圖等證據方法,認定聲請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原判決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謝佳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421 號(112.05.02)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 聲再 字第 38 號裁定(112.05.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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