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盛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列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或已達3人以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如附表一之1編號㈢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存摺等資料,交給所示之收取人。嗣 許芳彰 、 郭奕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5之「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乙○○,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丙○○之上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郭奕良則將虛擬貨幣匯予,藉以取信,嗣再經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乙○○之電子錢包位置,郭奕良旋於附表一編號5之「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帳戶」,復於附表一編號5「第二次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該詐欺集團成員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隨即將其封鎖,關閉所下載之APP,致其求償無門。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郭奕良等,前因由被告丙○○提供附表一之1編號㈢所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郭奕良,再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嗣告訴人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移送同案被告郭奕良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郭奕良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7398、7905、8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第41-44頁),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提供附表一之1編號㈢所示帳戶予不詳人,使詐騙份子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乙○○,而用以收受被害人乙○○所匯款項,並由郭奕良轉匯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所指為同一提供帳戶及轉匯行為,而同案被告郭奕良於前案供稱係向被告丙○○收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惟於本案改稱並非自被告丙○○取得,而係共犯許芳彰所交付,且係共犯許芳彰邀其擔任幣商角色,並提供虛擬貨幣及相應之報酬,本身也另向 黃耀明 取得帳戶作為上開轉帳使用,顯見同案被告郭奕良除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之外,亦增加與前案不同之證據資料,足以認為上開帳戶間之輾轉匯入、匯出等不符合交易常情行為,已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嫌疑,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丙○○有犯罪嫌疑,自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帳戶資料)我是交給郭奕良,單純是朋友借用,說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跟我簽讓渡書,我就相信郭奕良,出自朋友的信任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之1編號㈢所示帳戶資料,係被告丙○○所申辦,而由
同案被告郭奕良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915號函附被告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355卷第32-38頁)。又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由郭奕良持用之被告丙○○上開帳戶,嗣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355卷第23-26頁),並有郭奕良與丙○○簽立之讓渡書、對話紀錄擷圖(含乙○○與郭奕良、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霖宇 」)、交易明細、購買聲明、認證信息(見警355卷第4-6、40-49、10-12、14-22、27-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0年12月3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00003918號函附黃耀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10001920號函附黃耀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63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167-18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提供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成員使用而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之用。
㈡被告丙○○一再辯稱係因朋友關係,信賴被告郭奕良,故借予
帳戶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街一帶,將金融卡交給我朋友郭奕良云云(見警355卷第2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認識3、4年,情義相挺,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110年3月22日上午簽讓渡書後交付帳戶資料..(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郭奕良使用,不怕他拿去做犯法的事?)是有一點擔心等語(見偵8361卷第30頁),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改稱:不記得何時何地交帳戶給郭奕良使用等語(見他330卷第65頁),再辯稱:與郭奕良在嘉義市文化路認識,認識多久忘記了,逛街時朋友介紹認識,哪個朋友忘記了,何時地交給郭奕良忘記了,一共只交1個金融帳戶給別人,不太想記起這個回憶(原因?)因為這有關於未來我人生的路(讓渡書,何時地交給你簽)忘記了等語(見偵4092卷第60、61頁),於原審訊問時辯稱:與郭奕良認識2、3年,忘記何時地交付,不清楚郭奕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原審卷二第26頁),顯見被告丙○○之辯解前後不一,且空泛模糊,多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被告丙○○
之帳戶係共犯許芳彰所交付(見原審卷一第60、250頁,原審卷二第1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丙○○的帳戶是許芳彰交給我,沒看過丙○○本人,在台中拿給我,110年3月底左右,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之前所以說是自己向丙○○借的,是不想講出許芳彰這個人,許芳彰叫我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113頁),參以其於原審具結擔保其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則其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甚且,以同案被告郭奕良本身亦涉犯本罪之情況下,供出否認犯行之共犯許芳彰對其並未有利,卻仍堅稱並非自被告丙○○處取得帳戶,可徵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因雙方有簽署讓渡書,所以相信云云,
並有該讓渡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355卷第4-6頁),然關於該讓渡書之交付及簽署時他方是否已經簽名乙情,被告丙○○與郭奕良之證述已有不一(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再觀之讓渡書首行記載「甲方(郭奕良)因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乙方(丙○○)情義相挺,借銀行帳戶給與甲方使用,絕無租賃,買賣客戶價金代收之合法用途..」等語,又第1條約定「甲方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等語,倘被告丙○○辯稱純因友誼而借出帳戶資料並無其他理由等情屬實,讓渡書上何需刻意記載上開文字,凸顯帳戶資料之用途,反易遭致起疑?甚且,讓渡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其2人均設籍嘉義,被告丙○○又辯稱在嘉義認識郭奕良並交付資料,雙方竟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在與其2人及本件行為毫無地緣關係之台北地方法院,實不利於被告丙○○,原審以此訊問後,被告丙○○竟稱:郭奕良拿給我,我不太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被告丙○○對於讓渡書之內容是否已明瞭或已足擔保其權益,顯屬有疑。況從事虛擬貨幣僅須使用交易者本人之帳戶即可,當無刻意簽立讓渡書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由此適足見簽立上開讓渡書以取得被告丙○○前開帳戶之舉,即係刻意用以迴避法律責任。
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同案被告郭奕良並無過節,也
不認識許芳彰(見原審卷一第221、217頁),則被告丙○○是否係因與同案被告郭奕良間有堅定之情誼,足以讓其單純因為「相信」而交付帳戶資料,或係另有其人,即屬可疑,況被告丙○○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與許芳彰或郭奕良,甚至是其他不詳人,其行為模式所涉犯行均屬相同,對其不利之程度並未因此增加,何以一再堅稱交予郭奕良,反有刻意迴護之嫌?是被告丙○○所辯,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或投資理財、購買虛擬貨幣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查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已滿22歲之成年人,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過工地、園藝類、送貨員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將附表一之1編號㈢所示帳戶資料等交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則其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辦理掛失、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且可能遭詐欺行為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一事有所預見,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則被告丙○○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丙○○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再轉匯被害人之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丙○○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乙○○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牛奶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丙○○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乙○○2萬52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按,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轉帳時間、金額轉帳帳戶第二次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1 吳丹英 (編號1至4部分均與被告丙○○無關; 均略 )2 謝蘭櫻 3 王佳雯 4 林彗婷 5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乙○○認識,並於110年4月9日以暱稱「陳霖宇」,「陳霖宇」與乙○○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於同年月14日介紹其火幣及「JINC」國際軟體的投資理財,陸續要求乙○○下載APP並透過投資平台儲值,並指定向LINE暱稱「 沒天良 」之郭奕良購買虛擬貨幣,指示其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金錢。翌日,「JINC」國際客服傳送line活動表示儲值累計金額有彩金回報,「陳霖宇」要求乙○○參加,並佯稱共同儲值金額,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俟乙○○表示要提現,「JINC」國際客服表示因「陳霖宇」已完成活動,若要提現需要繳稅,然乙○○因未繳稅金致無法領回現金,且上開APP、平台均已關閉,始悉受騙。110年4月20日16時40分38秒許:5,200元附表一之1㈢丙○○台新銀行帳戶110年4月20日18時24分37秒許起,轉匯2萬元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各次不等金額附表一之1㈡黃耀明合庫帳戶110年4月20日20時26分36秒許起:530,015元及包含其餘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不等金額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1日21時21分53秒許:2萬元附表一之1㈢丙○○台新銀行帳戶110年4月22日1時1分26秒許:25,000元(含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附表一之1㈡黃耀明合庫帳戶110年4月22日14時8分17秒許:85,015元(含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之1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收取人㈠ 劉義農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綽號「悟」之成年人㈡黃耀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奕良㈢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成年人㈣ 陳榮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成年人附表一之2:證據名稱及位置
一、卷宗代號對照表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9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996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61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133卷)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035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55卷)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號卷(下稱他32卷)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號卷(下稱他330卷)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下稱偵6663卷)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8號卷(下稱偵7398卷)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下稱偵7905卷)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下稱偵8361卷)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偵1254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4092卷)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原審卷)
二、證據名稱及位置㈠同案被告郭奕良
0000000(00:06)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149-153)0000000(00:55)警詢筆錄(他330卷P7-10)0000000(00:24)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54-56)0000000(00:11)偵訊筆錄(他330卷P57-58)0000000(00:06)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4-65)0000000(00:4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6-67)0000000(00:0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203-205)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092卷P59-63)0000000法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一P58-64)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45-263頁)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7-18頁)0000000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162頁)㈡被告丙○○
0000000警詢筆錄(警355卷P1-3)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8361卷P30-31)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59-60)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5)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092卷P59-63)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45-263頁)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1-32頁)0000000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162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健
0000000警詢筆錄(警2996卷P5-8)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7398卷P43-44)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6-67)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明
0000000(00:3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卷P22-26)0000000(00:49)偵訊筆錄(他32卷P27-28)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03-210頁)0000000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105、108頁)㈤證人劉義農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63卷P19-21)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63卷P37-40)0000000(00:2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105-108)0000000(00:51)偵訊筆錄(偵1254卷P109-111)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63卷P41-42)㈥證人張淑美(同案被告郭奕良之母)
0000000警詢筆錄(警2996卷P12-13)㈦證人即告訴人吳丹英
0000000警詢筆錄(偵6663卷P4-6)0000000(00:3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47-56)0000000(00:49)偵訊筆錄(偵1254卷P57-59)㈧證人即告訴人謝蘭櫻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203-205)㈨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雯
0000000警詢筆錄(警2996卷P10)㈩證人即被害人林彗婷
0000000警詢筆錄(警6133卷P10)0000000警詢筆錄(偵7905卷P28-29)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7-68)告訴人乙○○
0000000警詢筆錄(警355卷P23-24)0000000警詢筆錄(警355卷P25-26)證人許芳彰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77-381頁)0000000原審法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91-403)0000000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10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等裁判書(偵1254卷第3
19-40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Iphone6splus廠牌手機,見他330卷第61、62頁;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手機,見偵1254卷第7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8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
492號函暨附件(偵6663卷第12-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915號函暨附
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188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118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128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355號卷第32-39頁;警2996卷第27-32頁;偵6663卷第23-24、29-3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24401號函暨附件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691號函暨附件(見偵1254卷第187-197頁;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10年12月29日彰苑字第1100378號函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11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6663卷第30頁;偵1254卷第133-1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0年12月3日合金新竹科
學字第1100003918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1000192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五甲字第1110000498號函附案外人 孫銘聰 之資料(偵6663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167-185頁;偵1254號卷第117-126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7-35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
02730函(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告訴人吳丹英之報案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切結書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63卷第2、9-12頁)對話紀錄擷圖(含吳丹英與郭奕良、郭奕良與許芳彰)、交易
明細(偵1254卷第61-69、157-165頁;偵6663卷第7-8、17-18、35頁)證人劉義農手機之蒐證結果報告(偵6663號卷第43-54頁)對話紀錄擷圖(含謝蘭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蘭櫻與郭奕良
,偵1254卷第217-279頁、281-317頁)告訴人王佳雯的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996卷第22-26頁)對話紀錄擷圖(含王佳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郭奕良資料(手機畫面照片)、認證信息、郭奕良與陳榮健之讓渡書(警2996卷第15-21、33、34-37頁;偵7398卷第29-42、50-51頁)被害人林彗婷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133卷第13-17頁)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含林彗婷與郭奕良、林彗婷與
陳志豪 )、交易明細、電子發票開立作業通知、BitoProSevi
ceCenter交易完成資料(警6133卷第11-12、25-28頁;偵7905卷第25、30-39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55卷第29-31頁)對話紀錄擷圖(含乙○○與郭奕良、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霖宇」)、交易明細、購買聲明、認證信息、郭奕良與丙○○之讓渡書(見警355號卷第4-6、10-12、14-22、27-28、40-49頁)扣案之iPhone6sPlus廠牌(見他卷330號第62頁)、三星廠牌
、華碩廠牌(見1254號偵卷第73頁)行動電話各1具附表二:(對郭奕良諭知之主文;以下略)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主文(沒收)附表三:(對郭奕良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