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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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原審就其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先位之訴(先、備位之訴內容詳後述),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原上訴聲明如「先位聲明附表」之「原上訴聲明」欄所示,迭經變更,最終變更如「變更後上訴聲明」欄所示,經核均於法無違,詳如「備註」欄所載,皆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伊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為6分之1;伊之祖父 王啟堂 於民國99年間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 蔡王梅雀王文炳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 、王○○、 王雅惠 (後6人下稱蔡王梅雀等6人)。伊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①伊共有之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及②上訴人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應繼分(1/21)之買賣契約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應同意讓伊之母親 王林碧霞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到王林碧霞自願主動搬走」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作為解除條件。兩造因而於100年4月1日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改登記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發票日為100年4月20日、票據號碼CIA0000000、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3923-5、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買賣對價。兩造與王啟堂之其餘繼承人蔡王梅雀等6人於100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於100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繼承人 王啓堂 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契約聯立。惟被上訴人竟不遵守系爭約定,於103年間驅離王林碧霞,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失其效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解為生同一法律效果,亦失其效力。退步言之,若認系爭約定非解除條件,則伊先後於110年4月27日委由 李偉廷 律師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111年6月16日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9號存證信函對蔡王梅雀等6人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附表」之「原審聲明」欄所示。如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則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但判准備位之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併同移審;其未聲明不服或撤回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上訴聲明附表」之「變更後上訴聲明」欄所載,另就「變更後上訴聲明」編號2部分,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聯立情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上訴人不得單獨行使解除權。王林碧霞已搬離系爭房屋近10年,上訴人於相隔10年後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常情。又上訴人係因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系爭支票才未兌現,並非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解除之事由,伊又依原審判決結果,已於原審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原審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00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一、上訴人祖父王啟堂於99年間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文炳、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上訴人、王○○、王雅惠,並於100年3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5頁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於100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繼承人王啓堂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於100年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及上訴人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權利之買賣契約合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因而於100年4月1日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贈與」,但兩造實際上之真意均為「買賣」。
三、被上訴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原審卷第27頁所示發票日為100年4月20日、票據號碼CIA0000000、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3923-5、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迄未提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8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諭知,將100萬元提存於原審法院。
四、上訴人委由李偉廷律師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房屋之移轉事宜;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以本院卷第55-56頁存證信函對訴外人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王雅惠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送達回證詳見本院卷第103-113頁。
六、上訴人母親原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已遷出。
七、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不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為6分之1;伊之祖父王啟堂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王啟堂之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蔡王梅雀等6人。伊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①伊共有之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及②上訴人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應繼分(1/21)之系爭買賣契約合意。兩造因而於100年4月1日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兩造真意為「買賣」)登記被上訴人為稅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買賣對價。又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3月3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於100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繼承人王啓堂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另上訴人母親原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已遷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六),堪信實在。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以系爭約定為解除條件部分: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準此,民法之條件及期限,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必當事人以此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始足當之。因此,當事人於議約過程中,縱一方對於他方有提出「交易條件」,無論是否達成合意,均非民法所稱之條件。就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所稱之條件(法律行為之附款),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有此附款存在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系爭約定為解除條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胞兄即證人王○○為證,但證人王○○到庭結證稱:伊三叔即被上訴人有一天打電話請伊過去,說要討論伊爺爺王啟堂遺產之事,伊爺爺有7名子女共7房,被上訴人告知已和所有姑姑談好,要不就每房拿300萬元,不然就由伊一房共拿1800萬元買受其他繼承人權利,並說系爭房屋不值錢,要求伊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各6分之1贈與他,伊當場表示,因系爭房屋不是伊爺爺的遺產,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要有2個條件:①要伊母親自願搬出系爭房屋,或是住到伊母親自然死亡;②被上訴人必須承諾其配偶即伊三嬸及姑姑們不能來挑釁伊母親,讓她受委曲,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伊就回去跟上訴人及伊胞妹王雅惠討論,王雅惠同意伊之意見,上訴人則強烈反對,並表示他要自己去跟被上訴人確認是不是如伊所述之條件。之後上訴人就去找被上訴人,伊沒有跟去,所以不知他們討論的過程,但事後伊有聽伊母親轉述,上訴人是哭著回來,說被上訴人表示伊長期照顧爺爺的心力,都同意了,上訴人憑什麼不同意,上訴人亦有親自打電話告知伊,他最後有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以及伊要求的2個條件,並且表示是因為伊勉強他,他才答應。因為上訴人也同意了,表示伊這房3人(伊、上訴人、王雅惠)都同意在滿足伊要求的上開2條件下,願意接受伊爺爺所遺遺產分割協議方案為被上訴人給付伊這房3人合計300萬元,伊和上訴人就將系爭房屋持分各6分之1贈與給被上訴人。伊就去找被上訴人確認前開條件及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屋贈與事宜,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100萬元要單獨開立1張支票,要保證兌現,被上訴人表示沒問題,且表示已跟姑姑們說好,姑姑們都會遵守。之後被上訴人交付伊1張面額200萬元支票,伊特別跟被上訴人表示,因為這件事,伊跟上訴人翻臉,上訴人不跟我聯絡,我請被上訴人務必一定要兌現給上訴人100萬元,並且拜託被上訴人一定要信守之前的承諾,對於伊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不可以讓她受委曲,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所有權已經是他的,他一定信守承諾。後來200萬元支票有兌現,上訴人始終沒有跟伊聯絡,伊不清楚系爭支票是否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僅足認證人王○○曾向上訴人轉述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以300萬元買受上訴人、證人王○○及上訴人胞姐王雅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上訴人、證人王○○將其等2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贈與被上訴人】之提議,但證人王○○對於上訴人嗣後與被上訴人如何商議之過程,並未見聞。又證人王○○所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前述①、②條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還原證人王○○與被上訴人間互為應允之內容。且兩造於100年間所達成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①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6分之1及②上訴人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1/21),已如前述,核與證人王○○與被上訴人間就協議分割王啟堂遺產及贈與系爭房屋持分之約定內容,未盡相同,則證人王○○結證稱:最後因上訴人也同意了,表示伊這房3人(我、上訴人、王雅惠)都同意在滿足伊要求的上開2條件下,願意接受伊爺爺所遺遺產分割協議方案為被上訴人給付伊這房3人合計300萬元,伊和上訴人就將系爭房屋持分各6分之1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應認僅係證人王○○之個人主觀認知,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更遑論兩造間究竟有無將系爭約定作為解除條件,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三)另查,證人王○○所稱條件①及上訴人所提系爭約定,係以上訴人母親自願主動搬出系爭房屋,或住到伊母親自然死亡為止,不確定之期限可能甚為久遠,惟兩造就系爭房屋持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均是在達成買賣及遺產分割協議後,旋即辦理異動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換言之,關於系爭房屋持分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業已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縱認不虛,惟依兩造間就上開約定之商談過程及辦理權利變動之時程以觀,兩造若有達成【以發生期限可能久遠且不確定之系爭約定,作為日後讓早已發生權利變動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約結果,向將來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效力】之合意,對雙方權益均影響甚鉅,理當慎重其事,但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未將系爭約定加以載明,又乏其他證據可證兩造有要以系爭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僅係單方面提出之「交易條件」而已,並非民法第99條第2項所稱之「條件」。
(四)再者,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14日持系爭支票前往與被上訴人商談,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及證物袋光碟)。細繹該錄音譯文,可知當日係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被上訴人換票,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是1年期,上訴人當年未提示兌現,在經過幾10年後才提出請求,讓伊感到為難,要到法院講等語,上訴人則留下自己之帳戶資料,請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匯款100萬元。另,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曾委由李偉廷律師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移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說明:…㈡101年台端並未遵守約定,拒絕本人母親繼續居住於○○市○○區○○路00000號房屋內,本人因無兌現提領上開支票,因此於110年3月14日攜帶上開支票與台端協商,希望台端立即支付100萬元,或另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交換系爭支票,然遭台端拒絕,本人表示給與台端一個月時間支付100萬元,如台端於110年4月14日前未電匯100萬元至本人所指定之帳戶,本人將解除雙方以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房產之契約,且台端應將系爭土地房產全部回復移轉登記予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不論是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或是上開存證信函意旨,甚至上訴人於原審時所陳,上訴人縱就其母親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有所責怪,以及主張被上訴人不遵守讓其母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惟實際係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100萬元,而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定給付期限支付100萬元,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以系爭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亦有齟齬。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兩造間確有將系爭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乙節,再為舉證,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無法採信。
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聯立契約部分:
(一)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系爭約定為解除條件後,且一併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一,彼此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屬聯立契約,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同其命運,亦失其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聯立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為買賣標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是由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就王啟堂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且細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105-107頁),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土地雖有應繼分,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私下協議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之應繼分,並非法所不許,且與王啟堂全體繼承人能否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必然關聯性;而同為王啟堂繼承人之一之證人王○○因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商談過程,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亦無法佐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何互為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更難推論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就彼此已意思合致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願與其等未參與之系爭買賣契約同其命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有何可適用於本件聯立契約主張之交易習慣存在,尚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具有聯立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系爭約定為解除條件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已使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屬聯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云云,自不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以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請求「變更後上訴聲明」部分: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委由李偉廷律師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觀諸前開存證信函所載(見原審卷第31-32頁),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又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或另開立新支票,亦未依其指定期限於110年4月14日前電匯100萬元等為由,作為解除契約事由,堪先認定。
(三)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合意以系爭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約定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交易條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作為解約事由。又被上訴人業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0年4月20日前,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佐以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另有向證人王○○及訴外人王雅惠買受其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買賣價金合計200萬元,並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且已如期兌現等情,業經證人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資力。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後,迄未提示,僅係上訴人要否行使受領票款權利、有無受領遲延問題,自不能以上訴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即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
(四)另觀諸兩造於110年3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05、207頁),上訴人自述: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簽發,目前已過期,是當時伊將系爭房屋及繼承王啟堂之地產部分所交易之支票,被上訴人所稱「兩國戰爭」之原因是伊看到被上訴人不會叫,伊的目標很單純,就是想要換新的支票領錢等語,未見兩造就當初交易之原因關係債權有約定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等情,有所討論,應認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片面表示「我這邊給你一個月的時間」,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或換票,僅係針對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此由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所附律師函內記載「…因此於110年3月14日攜帶上開支票(按指系爭支票)與台端協商,希望台端立即支付100萬元,或另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交換系爭支票,然遭台端拒絕,本人表示給與台端一個月時間支付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更徵明確。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有明定。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年內未予提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五)又上訴人於事隔10年後,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1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具狀,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4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有民事起訴狀、前開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85、187頁)。依前開規定,固可認上訴人係以前開訴狀送達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但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上訴人所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又未定相當期限,即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況原審判准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即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本息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8日如數辦理清償提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據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於法不合。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聯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同其效果云云,並以111年6月1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復以本院卷第55-56頁存證信函對訴外人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王雅惠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然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且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聯立契約關係,均已詳述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無可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關於上訴人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部分,縱使認具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之找補之意涵,惟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兩造間之私下協議,王啟堂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參與,渠等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是由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達成協議,上訴人本不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由。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能及早受領系爭票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復已就買賣價金為清償提存,更徵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憑,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系爭約定作為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無因系爭約定成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能及早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乙節,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於法無據,則其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附表」之「變更後上訴聲明」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00萬元本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審判准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參照)】。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即「先位聲明附表」之「原審聲明」欄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00萬元本息,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請求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上訴人,及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附表」之「變更後上訴聲明」編號2所示),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先位聲明附表:
編號原審聲明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頁)變更後上訴聲明備註1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上訴人持分比率為4分之1。同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面積1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3頁)㈠變更後上訴聲明關於「權利範圍為6分之1」,係減縮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應予准許。㈡變更後上訴聲明關於「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僅係就原審聲明「回復登記」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㈢變更後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上訴人」係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但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同意讓伊之母親王林碧霞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到王林碧霞自願主動搬走」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為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王雅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王○○、王雅惠、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3頁)㈠變更後上訴聲明僅係將原上訴聲明擴張如原審聲明所示,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就本項聲明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7頁),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段○○段○○○○段000地號)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原審判決及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均誤載為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186頁)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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