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蘇進龍(下稱抗告人)得以戒癮治療即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目前有工作,無法暫停2個月,家中亦有86歲母親需要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0月3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27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950ng/mL)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抗告人之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距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則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嗣後曾因犯第10條之罪經判處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經載明抗告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已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25號提起公訴,故難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且抗告人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已逾二十餘年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本次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950ng/mL,足徵抗告人有經常施用毒品之習慣,故檢察官未對抗告人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工作及家庭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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