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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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人 葉翔浤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 何修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訴人 劉維逸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 律師上訴人 楊政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沈宏儒 律師上訴人 陳玉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柳柏帆 律師上訴人 陳靜如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 律師
李菁琪律師沈宏儒律師上訴人 周鈺得 即被告
官志豪
何幸宜
官姿秀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鄭瑋哲律師上訴人 何國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號第一審判決、111年10月24日號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2293號、2386號、2815號、3021號、3022號、3094號、3273號、3455號、3457號、3458號、3518號、3519號、3670號、65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案情繁雜或遇有突發重大事故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 李治德 之審判期日傳票未經合法送達,而須再開辯論,另為公示送達,並定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無法如期宣判,為免案件全部再開辯論,徒增當事人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宣判期日變更為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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