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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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蔡 劉昶 均及少年雷○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雷○諺於行為時未滿18歲,核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義之少年,則被告與少年雷○諺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㈠被告於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際,年歲尚輕,因一時失
慮、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已屬夜晚時段,人車往來並非頻繁,衝突過程亦甚為短暫,且未使用任何器具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其行為並未造成嚴重之傷勢,僅有一人受有輕微擦傷,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危害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因受蔡 劉昶均 之邀請而到現場之動機、未使用器械而僅以徒手互相毆打、並未造成嚴重之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年紀約20餘歲,尚屬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蔡劉昶均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南投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居南投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劉昶均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與古 劉凱陽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興大學實驗林場內,因古劉凱陽與乙○○、甲○○、丙○○(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言不合,乙○○、甲○○、丙○○等人乃動手毆打古劉凱陽,蔡劉昶均見狀,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撥打電話邀集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丁○○、少年雷○諺(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待丁○○、雷○諺到場後,蔡劉昶均、丁○○、雷○諺乃與乙○○、甲○○、丙○○相互毆打,並驚動路人,報警處理,而妨害社會秩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劉昶均之供述被告蔡劉昶均坦承見到同案被告古劉凱陽遭毆打後,即撥打電話邀集被告丁○○、證人雷○諺到場。2被告丁○○之供述被告蔡劉昶均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雷○諺,被告丁○○遂與證人雷○諺共同到場。3同案被告乙○○、甲○○、丙○○之供述同案被告乙○○、甲○○、丙○○毆打同案被告古劉凱陽時,被告蔡劉昶均、丁○○均有與之互毆。同案被告丙○○供稱:打架時有路人帶狗從旁經過等語。4證人雷○諺之證述被告蔡劉昶均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雷○諺,被告丁○○遂與證人雷○諺共同到場,到場時,被告蔡劉昶均遂告知被告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遭毆打乙事。5現場照片被告蔡劉昶均、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與同案被告乙○○、甲○○、丙○○互毆之地點。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係他人報案,足認被告蔡劉昶均、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與同案被告乙○○、甲○○、丙○○互毆時,已干擾社會秩序。
二、核被告蔡劉昶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蔡劉昶均、丁○○與證人雷○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雷○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