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培裕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崔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案),扣案聲請人即被告吳培裕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本案案件已判決,上開行動電話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條所定。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係員警於民國105年1月2日15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號對面上展砂石場進行搜索所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未就上開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列為證據,且聲請人亦對本案提起上訴,則本案既尚未確定,上開行動電話仍有作為上訴審理時證物之必要,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