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原名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戊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上訴人 林宇凱
林聰聖 鍾清雄 李志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訴人 林家祺
林純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典翰
黃增維 被上訴人 陳重義
陳重寬 陳重仁 陳雍翔 陳樹成 陳智豪 陳宜倫 蔡金海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 謝典瀚 、黃增維應與林宇凱、李志峯、林聰聖、鍾清雄、林家祺、林純富(下稱林宇凱等6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判決主文第五、六、十一、十三項),雖僅林宇凱等6人提起上訴,惟經核其等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典瀚、黃增維,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謝典瀚、黃增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陳重仁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128(面積1,030平方公尺)、129(面積804平方公尺)、129-1(面積756平方公尺)、130(面積409平方公尺)、130-2(面積965平方公尺、130-4(面積52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宜倫、蔡金海為同段1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雍翔為同段1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樹成為同段1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智豪為同段13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上6筆土地面積總和為4,4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A權利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收受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
心分局函,對土地稅率無端遭變更甚感不解,遂前往了解,始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從鄰地所有人知悉遭上訴人寬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寛展公司)夥同上訴人謝典翰任意傾倒廢棄物所致。被上訴人更於105年3月28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須提出廢棄物場址清理計畫之不利益處分;再於105年5月11日接獲臺中市環保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環境講習8小時。
㈢上訴人寬展公司為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土資場)等」之公司,先於104年1月29日向129-1地號土地之另一位共有人陳0碧承租129-1地號及其他3筆土地後,再轉租予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照之上訴人謝典翰。其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僱請上訴人黃增維在該處操作挖土機,提供上訴人林宇凱等6人及原審其他被告,以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承租之土地,以及鄰近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傾倒。其等所為均係造成廢棄物堆置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㈣上訴人黃戊奎為寬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難推諉不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因遭受臺中市環保局施加清理系爭土地之壓力,且
為免於支付高額代履行費用1億9,920萬元,只得先委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清理,前後共出車993車次,清運2萬3,479.95公噸廢棄物完畢,清理工程總價為2,650萬7,067元(被上訴人請求以2,650萬元為總支出額,計算損失之金額,詳見原審卷五第8~10頁)。則被上訴人所支出清理費用,應屬上訴人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㈥聲明:
⒈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寬展公司、黃戊奎部分:
⒈上訴人寬展公司向陳0碧承租坐落同段123-1、128-1、12
9-1、129-4等4筆土地,其中僅129-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關。又上訴人寬展公司於104年1月5日將上開4筆土地轉租給上訴人謝典翰後,對於謝典瀚如何利用土地並不知情,上訴人寛展公司、黃戊奎亦無傾倒廢棄物至上開4筆土地或本件系爭土地之行為,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寬展公司、黃戊奎並不知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實與上訴人寬展公司、黃戊奎無關。
⒉上訴人寬展公司與上訴人謝典瀚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時,於
契約上亦載明租賃期間不得有任何違法行為,堪認上訴人寬展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即便上訴人寬展公司違反與陳0碧之約定,將土地轉租予上訴人謝典翰,亦僅生違約之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寬展公司之轉租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部分:
⒈上訴人林宇凱等4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之物品,均為土
石、磚塊、水泥塊,並非具污染性之廢棄物。且上訴人謝典瀚除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林宇凱等4人外,尚提供予其他司機(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堆放物品,不能將責任全推由上訴人林宇凱等4人承擔。
⒉上訴人林宇凱等4人係受上訴人謝典瀚之詐騙,誤以為系爭土地係合法堆置場而傾倒物品,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⒊被上訴人長期放任系爭土地供不明人士堆置物品,未善盡管理之責,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林家祺、林純富部分:
⒈上訴人林家祺等2人因信賴上訴人林宇凱出示之許可清理
文件,而載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故意、過失。伊等僅係上訴人林宇凱僱請之司機,部分車輛係林宇凱提供,司機只是他人之犯罪工具,不應負賠償責任。
⒉對附表B之載運車次無意見,伊等當時認為是載運再生料
,並不是廢棄物。且上訴人林家祺最後傾倒之時間是104年11月25日,上訴人林純富則是104年12月17日,均非最後傾倒之人,而原審僅以106年3月30日前往現場履堪目視所及,即認定上訴人林家祺、林純富所傾倒者亦為廢棄物,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⒊原審既能區別每一位司機所載運之車次,自當由司機就各
自載運之車次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而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黃增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
場陳述略以:伊只是去現場維修挖土機,並非受上訴人謝典瀚僱用,伊送挖土機的高壓管去現場,就被環保局的人發現等語。
㈤上訴人謝典瀚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㈠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應連帶各給付如附表㈠所示之被上訴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寬展公司、黃戊奎應連帶各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被上
訴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㈡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時,第㈠項所示之上訴人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李志峯應連帶各給付如附
表㈢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應連帶各
給付如附表㈣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㈣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林家祺應連帶各給付如附表㈤所示
之被上訴人如附表㈤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林純富應連帶各給付如附表㈥所示
之被上訴人如附表㈥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前開第㈣~㈦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
部之給付時,第㈠項所示之上訴人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兩造供擔保金後准、免假執行。
㈩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1頁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A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128、
129、129-1、130、130-2、130-4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A所示(權狀資料參原審卷一第47~81頁反面)。
㈡訴外人陳0碧亦為其中12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為15/18。其他共有人為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陳重仁,應有部分各1/18。
㈢訴外人陳0碧於104年1月29日與上訴人寬展公司(負責人為
上訴人 黃茂奎 ,更名前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就坐落同段123-1、128-1、129-1、129-4地號等4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1年,租金每月1萬0,181元(原審卷二第7~10頁)㈣上訴人寬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環保服務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清理業等(原審卷一第99頁)。
㈤上訴人寬展公司嗣將第㈢項所示4筆土地轉租上訴人謝典瀚
使用,租期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租金每月3萬元(原審卷二第11頁)。
㈥系爭6筆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相關事證如下:
⒈臺中市政府地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3031804號函(原審卷一第82~83頁)。
⒉現場照片15紙(原審卷一第84~98頁)。
⒊臺中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中市稽字第1050028063號函(原審卷一第100~101頁)。
⒋臺中市環保局裁處書函4紙(原審卷一第102~109頁)。
⒌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24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10142號函(原審卷一第110~112頁)。
⒍原審於105年8月2日、106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
及測量圖(原審卷一第145~148頁、卷三第57~59頁、第76頁)。
㈦上訴人謝典瀚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其所傾倒。
㈧上訴人黃增維受僱於上訴人謝典翰,負責指揮現場、驗收傾倒物及收款、並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
㈨上訴人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林家祺、林純富
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於原判決附表B編號1~20所示之時間及次數,傾倒廢棄物於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刑事卷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㈩被上訴人委託貫瑩公司清理系爭廢棄物,支出費用2,650萬7,067元,相關事證如下:
⒈工程承攬合約書、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52~56頁)。
⒉105年8月10日滙款265萬元、105年9月5日匯款530萬元、
106年1月3日匯款530萬元、107年1月10之匯款530萬、108年1月30日開立109萬2,728元支票、108年2月12日開立420萬7,272元支票、108年5月29日匯款265萬元(原審卷四第37~38頁、230~231頁、270~272頁)。⒊貫瑩公司清運車趟明細表記載,合計清運993車次(原審卷四第165~20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部分:
⒈相關法律規範:
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定有明文。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含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謝典翰自承系爭廢棄物為其所傾倒(原審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92頁反面),已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另兩造對於上訴人黃增維係受僱於上訴人謝典翰,負責指揮現場、驗收傾倒物及收款、並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工作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典瀚夥同上訴人黃增維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自堪認定。⑶上訴人謝典翰或黃增維並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謝典翰、 黃曾維 之行為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之相關規定。其等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處理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A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總清運費用為
2,650萬7,067元,爰以整數即2,650萬元除以6筆土地總面積(4,484平方公尺),再以各筆土地之面積,按各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出各被上訴人於各筆土地之損失,並加以統計損害總額。
⑶本院審酌棄置、堆放之廢棄物體積龐大,且廣置於系爭
土地上,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76頁)。其棄置於各筆土地上之廢棄物總量無法實際測量,雖得探知6筆土地清運之總費用,卻無法區分每1筆土地之實際清運費用,則以總清運費用除以清運總面積求得每1平方公尺之清運費用後,再反求每1筆土地之清運費用,並以每一位被上訴人於系爭6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被上訴人於每1筆土地之損害,應屬合理之計算方法。
⑷被上訴人主張按其等分別於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計算清理費用,並詳如附表A所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貫瑩公司清理廢棄物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各1份、及匯款予貫瑩公司之匯款委託書、開立之支票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㈩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寬展公司、黃戊奎部分:
⒈上訴人寛展公司向陳0碧承租123-1、128-1、129-1及129
-4等4筆土地再轉租上訴人謝典瀚,其中僅有129-1地號土地,屬於附表A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一,其他附表A所示5筆土地則不在上開土地租約之範圍,係因其他5筆土地與租約所列之土地相鄰,而遭上訴人謝典瀚隨意傾倒所致。故上訴人展公司應負責之範圍,自僅限於向陳0碧承租後轉租予上訴人謝典瀚之土地,且屬於本件系爭6筆土地範圍內之129-1地號土地,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寬展公司固辯稱,寬展公司並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
土地,寬展公司或黃戊奎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遭檢察官起訴,寛展公司將土地轉租予上訴人謝典瀚後,並無法預測上訴人謝典瀚如何使用土地,上訴人謝典瀚之行為與伊等無關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展公司與陳0碧簽訂土地租約之時間為104年1
月29日(原審卷二第10頁),惟與謝典瀚簽訂土地租約之時間則為104年1月5日(原審卷二第11頁),早於與陳0碧簽約之時間。換言之,上訴人展公司原本就計畫向陳0碧租得土地之後,就轉租予上訴人謝典瀚。再參照上訴人展公司自承「自102年起已無經營土石業,且黃戊奎已將其事業重心移住大陸地區發展,公司處於停滯狀態」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則上訴人展公司向陳0碧承租土地,根本不是供自己公司使用,至為明顯。
⑵上訴人展公司與陳0碧之土地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
月1萬0,181元;惟轉租予上訴人謝典瀚後,約定之租金高達每月3萬元,則上訴人寛展公司顯係為賺取租金之差價,而轉租土地,亦可認定。
⑶依上訴人寬展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其營業項目包
括其他環保服務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清理業等(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寬展公司已長時間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及廢棄物清理等事業,對於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應有所知悉,對於廢棄物清理業需取得許可文件一節,應有認識。則上訴人寬展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謝典翰,如同提供土地供他人為廢棄物清理使用,豈可能未查知上訴人謝典翰並無相關經營廢棄物事業之資格。是上訴人寬展公司對於上訴人謝典翰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係違法行為,自應知悉。
⒊關於129-1地號土地,陳0碧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5,被
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陳重仁等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18之分之3,陳0碧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固可將129-1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展公司,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陳重仁等3人應受其拘束,惟縱使租約有效,承租人仍不得將土地作非法使用。況且,上訴人展公司與陳0碧之租約已明定,土地僅能堆放土石料(租約第三條);且非經書面同意,不得轉租他人(租約第八條)。上訴人寬展公司不僅將土地轉租上訴人謝典瀚,並放任上訴人謝典瀚在土地上堆置土石以外之其他廢棄物,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寬展公司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寬展公司就謝典翰、黃增維於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為之侵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上訴人黃戊奎為寬展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寬展公司就系爭129-1地號土地轉租謝典翰違法堆放土石料、處置事業廢棄物等業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陳重仁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則上訴人黃戊奎為寬展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寬展公司、黃戊奎對於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
陳重仁所有系爭129-1地號土地受有損害部分,與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應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陳重仁之權利,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寬展公司、黃戊奎,自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A所示6筆土地,就被上訴人等人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清理費用,如附表A所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陳重仁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寬展公司、黃戊奎連帶各給付其三人24萬8,2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
⒎至於此部分之連帶給付,與前述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所
負連帶給付部分,屬同一給付目的,於上訴人寬展公司、黃戊奎對被上訴人陳重義、陳重寬、陳重仁清償後,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連帶給付部分亦同免除其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林家祺、林純富部分:
⒈上訴人固均辯稱所載運之物品僅有土石料,並無其他廢棄物等語,惟查:
⑴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9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編號八廢矽酸鈣板、編號九廢石膏板。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卷附相關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物已堆成一座小丘,高過圍籬高度,土地上堆置砂石、瓦礫、輪胎、電線、電纜線、塑膠袋等(原審卷一第84~98頁);且於檢察官履勘現場實地所見該處之土石堆夾雜有大量之垃圾,亦有現場履勘照片等附於偵查卷中可參(見106年度他字1864號卷二),顯然未經分類,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之貯存、清除、處理。
⒉上訴人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等人,均有如附
表B編號1~20所示之傾倒廢棄物於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業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明,並經檢察官據以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
8、18439、19084、19710、20746號起訴書乙份(見原審卷四第99~104頁),在卷可憑。且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上訴人林宇凱(見刑事卷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林聰聖(見刑事卷105年10月6日、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李志峯(見刑事卷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鍾清雄(見刑事卷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參以上訴人李志峯、鍾清雄、林家祺、林純富等人對如附表B所記載之運送趟次亦不爭執,是其等確有如附表B所示之車號、時間、傾倒車次之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堆放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
清雄、林家祺、林純富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不論何者為主要侵權行為人,其間有無意思聯絡,客觀上既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而不為清理之情形,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連帶負責。然查:
⑴如附表B編號1~20所示,各行為人之駕駛車號、傾倒時
間、傾倒車次均已特定,顯見個別行為人之傾倒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是本院認就各編號之行為人間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必要,各編號之行為人應獨立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
⑵又附表B編號2中,上訴人李志峯係受林宇凱之指示傾倒
廢棄物;附表B編號3~5中,上訴人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均有駕車傾倒,林聰聖、鍾清雄亦稱係受林宇凱之指示傾倒,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之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33頁),則附表B編號2~5各次間,應由附表B編號2~5各次所示之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應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
損害之全部負賠償責任,已論述如上,且如附表B各編號之行為人均係透過謝典翰及黃增維傾倒廢棄物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自應與附表B各編號所列之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⑷參照前開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林宇凱等6人,應
與上訴人謝典瀚、黃增維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各如附表B編號2、3、4、5、10、12所示(即傾倒車次乘以單車次清運費用26,887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林宇凱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如附表㈢~㈥所示。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又如附表B編號2、3、4、5、10、12所示各上訴人連帶
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應連帶給付部分,屬同一給付目的,於如附表B編號2、3、4、5、10、12所示各上訴人為清償時,上訴人謝典翰、黃增維前述應連帶給付部分,同免其責任,附此載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放任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6筆土地,除129-1地號土地外,被上訴人並未出租予他人;另129-1地號土地雖由陳0碧出租予上訴人展公司,惟陳0碧係因持有1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18分之15,而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寛展公司簽訂土地租約,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事先知情。且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臺中市環保局之通知後,即採行一連串之措施,實難認有放任損害發生擴大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㈣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參與之侵害行為,受有支出前揭清理費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併並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最後送達之被告為 李振旺 ,見原審卷二第61~8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㈠~㈥所示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詳如原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五、六、十一、十
三、二十項所示),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A:各地號土地之清運支出費用,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應有部分所負擔之清運費用,各共有人請求給付之總清運費用表┌───┬───┬─────────┬────────────┬────┬───────────┬───────────┐│編號│原告│臺中市○○區○○段│總清運費用(新臺幣/元)│權利範圍│清運費用(新臺幣/元)│請求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重義│128地號土地│6,087,198.93│1/18│338,177.7183│1,472,222│││├─────────┼────────────┼────┼───────────┤││││129地號土地│4,751,561.106│1/18│263,975.617││││├─────────┼────────────┼────┼───────────┤││││129-1地號土地│4,467,885.816│1/18│248,215.8787││││├─────────┼────────────┼────┼───────────┤││││130地號土地│2,417,149.866│1/18│134,286.1037││││├─────────┼────────────┼────┼───────────┤││││130-2地號土地│5,703,055.308│1/18│316,836.406││││├─────────┼────────────┼────┼───────────┤││││130-4地號土地│3,073,148.974│1/18│170,730.4986││├───┼───┼─────────┼────────────┼────┼───────────┼───────────┤│2│陳重寬│128地號土地│6,087,198.93│1/18│338,177.7183│1,472,222│││├─────────┼────────────┼────┼───────────┤││││129地號土地│4,751,561.106│1/18│263,975.617││││├─────────┼────────────┼────┼───────────┤││││129-1地號土地│4,467,885.816│1/18│248,215.8787││││├─────────┼────────────┼────┼───────────┤││││130地號土地│2,417,149.866│1/18│134,286.1037││││├─────────┼────────────┼────┼───────────┤││││130-2地號土地│5,703,055.308│1/18│316,836.406││││├─────────┼────────────┼────┼───────────┤││││130-4地號土地│3,073,148.974│1/18│170,730.4986││├───┼───┼─────────┼────────────┼────┼───────────┼───────────┤│3│陳重仁│128地號土地│6,087,198.93│1/18│338,177.7183│1,472,222│││├─────────┼────────────┼────┼───────────┤││││129地號土地│4,751,561.106│1/18│263,975.617││││├─────────┼────────────┼────┼───────────┤││││129-1地號土地│4,467,885.816│1/18│248,215.8787││││├─────────┼────────────┼────┼───────────┤││││130地號土地│2,417,149.866│1/18│134,286.1037││││├─────────┼────────────┼────┼───────────┤││││130-2地號土地│5,703,055.308│1/18│316,836.406││││├─────────┼────────────┼────┼───────────┤││││130-4地號土地│3,073,148.974│1/18│170,730.4986││├───┼───┼─────────┼────────────┼────┼───────────┼───────────┤│4│陳宜倫│128地號土地│6,087,198.93│1/6│1,014,533.155│1,014,533│├───┼───┼─────────┼────────────┼────┼───────────┼───────────┤│5│蔡金海│128地號土地│6,087,198.93│1/6│1,014,533.155│1,014,533│├───┼───┼─────────┼────────────┼────┼───────────┼───────────┤│6│陳雍翔│129地號土地│4,751,561.106│5/6│3,959,634.255│3,959,634│├───┼───┼─────────┼────────────┼────┼───────────┼───────────┤│7│陳樹成│130地號土地│2,417,149.866│5/6│2,014,291.555│2,014,292│├───┼───┼─────────┼────────────┼────┼───────────┼───────────┤│8│陳智豪│130-4地號土地│3,073,148.974│5/6│2,560,957.478│2,560,957│├───┴───┴─────────┴────────────┴────┴───────────┴───────────┤│說明:①總清運費用:為各筆土地面積(平方公尺)×26,500,000元÷6筆土地面積總和即4,484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清運費用欄之金額則為各被上訴人於各筆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之金額。││③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14,980,615元。│└───────────────────────────────────────────────────────────┘附表B:各司機就其載運部分應與謝典翰、黃增維負連帶賠償之
總額┌─┬────────┬────────┬────────┬──┬─────────┬───┐│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傾倒廢棄物時使用│行為期間│傾倒│損害金額(以單車次│備註││號│之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車次│26,687元計算)││├─┼────────┼────────┼────────┼──┼─────────┼───┤│1│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1日│62│1,654,594元││││ 蔡慶偉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105年1月17日│││││││車牌號碼00-00號│105年3月12日│││││││營業半拖車│││││├─┼────────┼────────┼────────┼──┼─────────┼───┤│2│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1日│27│720,549元││││林宇凱、李志峯│營業貨運曳引車、│至105年1月17日│││││││車牌號碼00-00號│105年3月12日│││││││貨運曳引車│││││├─┼────────┼────────┼────────┼──┼─────────┼───┤│3│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1日│27│1,734,655元││││林宇凱、林聰聖、│營業貨運曳引車、│至105年1月17日││││││鍾清雄│車牌號碼00-00號│105年3月12日│││││││營業半拖車│││││├─┤├────────┼────────┼──┤│││4││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1日│19││││││營業大貨車│至105年1月17日││││││││105年3月12日││││├─┤├────────┼────────┼──┤│││5││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1日│19││││││營業大貨車│至105年1月17日││││││││105年3月12日││││├─┼────────┼────────┼────────┼──┼─────────┼───┤│6│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2日至│22│587,114元││││ 柯周雲 │自用大貨車│104年11月29日││││││││105年3月12日││││├─┼────────┼────────┼────────┼──┼─────────┼───┤│7│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2日至│53│1,414,411元││││ 洪俊榮謝瑞寶 │自用曳引車、車牌│105年1月4日│││││││號碼83-C5號自用││││││││半拖車│││││├─┼────────┼────────┼────────┼──┼─────────┼───┤│8│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2日至│40│1,067,480元││││洪俊榮│營業貨運曳引車、│105年1月4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9│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營│104年11月2日至│58│1,547,846元││││洪俊榮、 張振霖 │業貨運曳引車、│105年1月4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0│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1日至│14│373,618元││││林家祺│自用曳引車、車牌│104年11月25日│││││││號碼35-C5號自用││││││││半拖車│││││├─┼────────┼────────┼────────┼──┼─────────┼───┤│11│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2日至│3│80,061元││││ 張國周 │自用曳引車、車牌│104年11月3日│││││││號碼56-EE號自用││││││││半拖車│││││├─┼────────┼────────┼────────┼──┼─────────┼───┤│12│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2月16日至│8│213,496元││││林純富│自用大貨車│104年12月17日││││├─┼────────┼────────┼────────┼──┼─────────┼───┤│13│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2日至│26│693,862元││││ 廖家富 │營業貨運曳引車、│105年1月2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4│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2日至│19│934,045元││││ 鍾宏益鍾坤詮 │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11月25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5││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1日至│16││││││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11月23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6│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7日至│18│480,366元││││洪俊榮、李振旺│營業貨運曳引車、│105年1月4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7│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3日至│14│373,618元││││洪俊榮、 王仁傑 、│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11月23日││││││ 蔡慶鋒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8│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5年1月2日至│6│160,122元││││洪俊榮、 黃錦明 │營業貨運曳引車、│105年1月4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9│謝典翰、黃增維、│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2日至│13│507,053元││││ 黃柏翔 │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12月24日│││││││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20││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11月2日至│6││││││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11月30日│││││││懸掛號碼97-J7號││││││││之車牌之營業半拖││││││││車│││││├─┴────────┼────────┴────────┴──┼─────────┴───┤│合計│470車次││├──────────┴────────────────────┴─────────────┤│說明:①清理總費用26,500,000元÷貫瑩環保公司清運車次993趟=每趟清理費用為26,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各司機之損害金額=載運車次×每趟車清理費用26,687元。│└─────────────────────────────────────────────┘附表㈠:上訴人謝典瀚、黃增維應連帶賠償的對象及金額┌───┬───┬─────────┬──────────┐│編號│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人│新臺幣/元)元以下│計算式││││四捨五入││├───┼───┼─────────┼──────────┤│1│陳重義│1,472,222││├───┼───┼─────────┤││2│陳重寬│1,472,222││├───┼───┼─────────┤││3│陳重仁│1,472,222││├───┼───┼─────────┤││4│陳宜倫│1,014,533││├───┼───┼─────────┤││5│蔡金海│1,014,533││├───┼───┼─────────┤││6│陳雍翔│3,959,634││├───┼───┼─────────┤││7│陳樹成│2,014,292││├───┼───┼─────────┤││8│陳智豪│2,560,957││├───┴───┼─────────┼──────────┤│合計│14,980,615││└───────┴─────────┴──────────┘附表㈡:上訴人寬展公司、黃戊奎應連帶賠償的對象及金額┌───┬───┬─────────┬──────────┐│編號│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人│新臺幣/元)元以下│計算式││││四捨五入││├───┼───┼─────────┼──────────┤│1│陳重義│248,216││├───┼───┼─────────┤各被上訴人在129-1地││2│陳重寬│248,216│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該│├───┼───┼─────────┤筆土地總清運費。││3│陳重仁│248,216││├───┴───┼─────────┼──────────┤│合計│744,648││└───────┴─────────┴──────────┘附表㈢:上訴人謝典瀚、黃增維、林宇凱、李志峯應連帶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編號│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人│新臺幣/元)元以下│計算式││││四捨五入││├───┼───┼─────────┼──────────┤│1│陳重義│40,042││├───┼───┼─────────┤││2│陳重寬│40,042│上訴人於附表B損害金│├───┼───┼─────────┤額欄之總額720,754元││3│陳重仁│40,042│×各被上訴人請求總額│├───┼───┼─────────┤÷26,500,000元。││4│陳宜倫│27,594││├───┼───┼─────────┤││5│蔡金海│27,594││├───┼───┼─────────┤││6│陳雍翔│107,665││├───┼───┼─────────┤││7│陳樹成│54,770││├───┼───┼─────────┤││8│陳智豪│69,634││├───┴───┼─────────┼──────────┤│合計│407,383││└───────┴─────────┴──────────┘附表㈣:上訴人謝典瀚、黃增維、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應連
帶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編號│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人│新臺幣/元)元以下│計算式││││四捨五入││├───┼───┼─────────┼──────────┤│1│陳重義│96,370││├───┼───┼─────────┤││2│陳重寬│96,370││├───┼───┼─────────┤上訴人於附表B損害金││3│陳重仁│96,370│額欄之總額1,734,655│├───┼───┼─────────┤元×各被上訴人請求總││4│陳宜倫│66,410│額÷26,500,000元。│├───┼───┼─────────┤││5│蔡金海│66,410││├───┼───┼─────────┤││6│陳雍翔│259,192││├───┼───┼─────────┤││7│陳樹成│131,853││├───┼───┼─────────┤││8│陳智豪│167,637││├───┴───┼─────────┼──────────┤│合計│980,612││└───────┴─────────┴──────────┘附表㈤:謝典瀚、黃增維、林家祺應連帶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編號│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人│新臺幣/元)元以下│計算式││││四捨五入││├───┼───┼─────────┼──────────┤│1│陳重義│20,757││├───┼───┼─────────┤││2│陳重寬│20,757││├───┼───┼─────────┤││3│陳重仁│20,757│上訴人於附表B損害金│├───┼───┼─────────┤額欄之總額373,618元││4│陳宜倫│14,304│×各被上訴人請求總額│├───┼───┼─────────┤÷26,500,000元。││5│蔡金海│14,304││├───┼───┼─────────┤││6│陳雍翔│55,826││├───┼───┼─────────┤││7│陳樹成│28,399││├───┼───┼─────────┤││8│陳智豪│36,106││├───┴───┼─────────┼──────────┤│合計│211,210││└───────┴─────────┴──────────┘附表㈥:謝典瀚、黃增維、林純富應連帶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編號│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人│新臺幣/元)元以下│計算式││││四捨五入││├───┼───┼─────────┼──────────┤│1│陳重義│11,861││├───┼───┼─────────┤││2│陳重寬│11,861││├───┼───┼─────────┤上訴人於附表B損害金││3│陳重仁│11,861│額欄之總額213,496元│├───┼───┼─────────┤×各被上訴人請求總額││4│陳宜倫│8,174│÷26,500,000元。│├───┼───┼─────────┤││5│蔡金海│8,174││├───┼───┼─────────┤││6│陳雍翔│31,901││├───┼───┼─────────┤││7│陳樹成│16,228││├───┼───┼─────────┤││8│陳智豪│20,632││├───┴───┼─────────┼──────────┤│合計│120,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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