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14、65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順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於民國107年年初,在桃園市某處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綽號「 小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賭債,之後許順武陸續償還後剩約5萬元無資力清償,綽號「小朱」即向許順武表示只要幫忙領錢就可以將上開約5萬元債務抵銷。許順武見有利可圖,即允諾加入,綽號「小朱」乃於107年3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夜市內某處,將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付許順武作為聯絡工具,許順武於斯時起,即參與綽號「小朱」、「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許順武於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起,多次撥打 蔡正 雄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處電話,先佯裝為健保署人員,向 蔡正雄 訛稱:「你的證件遭人冒用,四處領取健保醫藥補助,要幫忙你報案處理」等語,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警察人員,向蔡正雄訛稱:「你的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涉有重大刑事案件,該案會通報 王建輝 檢察官偵辦,但必須先前往統一超商中山店領取傳真公文」等語,蔡正雄信以為真,遂前往對方指定統一超商。詐騙集團成員見蔡正雄已相信上開話術,隨即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其內容略以:蔡正雄涉嫌提供或販賣帳戶,進行恐嚇等犯罪行為,為調查必要,須扣押其帳戶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再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給蔡正雄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蔡正雄收受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後返回住處,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蔡正雄,佯裝為王建輝檢察官,向蔡正雄訛稱:「你的帳戶必須凍結及接受調查,必須將你的帳戶拿到溪州國小交予指派人員」等語,致使蔡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溪州國小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在此之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蔡正雄已受騙上當,即先由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上開綽號「小朱」之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與許順武聯絡,由許順武駕駛其不知情祖父 廖秀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搭載綽號「小陳」一同前來彰化縣溪州鄉,抵達後即於同日13時25分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小附近徘徊。同日15時38分許,許順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與農家路路口處(溪州國小旁)停等,同日15時50分許,由綽號「小陳」下車前往溪州國小門口與蔡正雄見面,蔡正雄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2本、溪州鄉農會存摺1本、土地銀行帳號*****70422號帳戶金融卡1張、印章1顆及其配偶 吳翠 柳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2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元大銀行存摺1本、溪州鄉農會存摺1本、土地銀行帳號*****74096號帳戶金融卡1張、印章2顆等物交予綽號「小陳」,並收取綽號「小陳」所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內容略以:蔡正雄涉嫌提供或販賣帳戶,進行恐嚇等犯罪行為,為調查必要,須扣押其帳戶等物)」。綽號「小陳」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後,即搭乘許順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再由許順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2張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亦即於28日、29日、30日、31日均由許順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陳」前往綽號「小陳」指示之地點提款,每日均先由綽號「小陳」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由許順武下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綽號「小陳」則在提款地點附近等待,許順武於提領當日最高提款上限每帳戶各12萬元完畢後,再將當日提領款項24萬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全數交還綽號「小陳」,共計接續提領96萬元,最後1天並將綽號「小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交還綽號「小陳」,綽號「小陳」再交付1萬元報酬予許順武,許順武並藉此抵銷其積欠綽號「小朱」5萬元債務。嗣蔡正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含被害人及車主)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順武(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前審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正雄(下簡稱被害人)於警、偵訊時證述遭詐騙經過、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廖秀芳於警詢時證述該車使用情形等情,並有溪州國小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
3月28日之車行紀錄、被害人申辦之帳號*****70422號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配偶 吳翠柳 申辦之帳號*****74096號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住處電話於107年
3月28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持上開2張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扣案可資佐證。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綽號「小
朱」、「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被害人指訴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並提供偽造公文書,始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給綽號「小陳」,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
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小朱」、「小陳」等人,且依被害人證述情節,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保署、警察、檢察官等檢警機關單位與健保局人員對被害人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⒊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
物室扣押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其印文所表彰之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彰該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而上開扣案偽造之扣押證物清單、刑事傳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之檢察官、書記官名諱、具體之年度、日期、案號、案由、法條依據、檢察機關、抗傳即拘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並無公證處),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有關,核與檢察機關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職權為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被害人。是以,上開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該等偽造文件上所蓋用之「檢察官王建輝」、「書記官康敏郎」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自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係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而本件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之實體印章或公印。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併此說明。
⒋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不正方
法取得被害人及其配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未經被害人及其配偶本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持被害人及其配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因而成功詐得金錢,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此部分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均告知該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⒌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對被害人加以
行使,積極主張其內容,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等偽造印文及公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負責載送綽號「小陳」取簿手,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其與綽號「小朱」、「小陳」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綽號「小朱」、「小陳」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又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持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其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本件就被害人蔡正雄(附表一編號2、4、6、8)、吳翠柳(附表一編號1、3、5、7)部分,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及其詐欺組織以上開一詐騙行為,同時詐取被害人及
其配偶吳翠柳之金融帳戶資料,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⒊本案犯罪組織成立目的在實施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被告
與綽號「小朱」、「小陳」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基於詐欺犯罪之目的加入組織,依照前述,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應成立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全部認罪表示,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理由三㈣⒊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罪刑及保安處分應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⒈依後述㈨說明,原審裁判時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
理由,與嗣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基於不得割裂適用法理,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之說理部分,尚屬有據,然依照理由欄之㈣⒊及㈨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因貪圖抵銷賭債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載送取簿手並提領款項,牟取不法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含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實際獲取報酬、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18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①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雖高達96萬元,然被告
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交給綽號「小陳」,僅於最後1天獲得綽號「小陳」給予1萬元報酬,並因此抵銷其積欠綽號「小朱」人5萬元債務等語(他卷第101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被告除取得1萬元現金外,並以此抵銷其積欠綽號「小朱」5萬元債務,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此外,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所述以外之報酬,而上開6萬元所得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所提領轉交之其他款項、詐得之存摺8本、金融
卡2張及印鑑章3個,被告供稱均已轉交「小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將之交付被害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王建輝」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用,然上開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已交還給綽號「小陳」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01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③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
造印章、公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工地做工,具備工作技能,尚非遊蕩
、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尚無其他詐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持以提款之金融卡│├──┼────────────┼──────┼────┼─────────┤│1│107年3月28日16時40分31秒│土地銀行草屯│6萬元、│吳翠柳土地銀行帳戶│││、同日16時41分18秒│分行│6萬元││├──┼────────────┼──────┼────┼─────────┤│2│107年3月28日16時42分50秒│土地銀行草屯│6萬元、│蔡正雄土地銀行帳戶│││、同日16時44分25秒│分行│6萬元││├──┼────────────┼──────┼────┼─────────┤│3│107年3月29日0時49分2秒、│土地銀行北中│6萬元、│吳翠柳土地銀行帳戶│││同日0時49分53秒│壢分行│6萬元││├──┼────────────┼──────┼────┼─────────┤│4│107年3月29日0時50分48秒│土地銀行北中│6萬元、│蔡正雄土地銀行帳戶│││、同日0時51分28秒│壢分行│6萬元││├──┼────────────┼──────┼────┼─────────┤│5│107年3月30日9時26分42秒│土地銀行南崁│6萬元、│吳翠柳土地銀行帳戶│││、同日9時27分32秒│分行│6萬元││├──┼────────────┼──────┼────┼─────────┤│6│107年3月30日9時24分53秒│土地銀行南崁│6萬元、│蔡正雄土地銀行帳戶│││、同日9時25分35秒│分行│6萬元││├──┼────────────┼──────┼────┼─────────┤│7│107年3月31日1時30分43秒│土地銀行北中│6萬元、│吳翠柳土地銀行帳戶│││、同日1時31分30秒│壢分行│6萬元││├──┼────────────┼──────┼────┼─────────┤│8│107年3月31日1時29分7秒、│土地銀行北中│6萬元、│蔡正雄土地銀行帳戶│││同日1時29分47秒│壢分行│6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人:蔡正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人:吳翠柳)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3│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涉嫌人:蔡正│││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王建輝」印文1枚│││。│├──┼──────────────────────────────────┤│4│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涉嫌人:吳翠│││柳)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王建輝」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